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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版:维权
2025年11月13日

案例分析

公司补足工资后,是否仍需支付员工被迫解除的经济补偿?


案情简介

李某于2011年7月1日进入上海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工作,岗位为客户经理,双方签订过3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期限为自2013年7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合同中约定,李某每月工资为14000元,公司每月15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上月工资。受公司回款延后影响,公司分别将2025年4月、5月工资推迟至25日、28日发放。2025年6月18日,李某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向公司邮寄了《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李某向上海市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提出申请,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96000元。庭审中,李某认为公司迟延发放其2025年4月至6月工资,且未与其协商一致,系构成违法。公司则称因货款未及时回笼,导致其仅能通过银行贷款才能发放所有员工的工资,但贷款周期较长故造成迟延,公司已尽力弥补,未给员工造成重大影响。

争议焦点

李某提出被迫离职的经济补偿金能否获得支持?

处理结果

经审理后,仲裁委对于李某的请求事项未予支持。

案件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当用人单位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等法定情形时,劳动者拥有单方解除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第38条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必须支付经济补偿。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推定解除条款,目的促使用人单位诚信履行劳动合同义务,保护劳动者权益。从立法本意看,用人单位未及时支付工资应推定为“无故”拖欠劳动报酬,既主观上存在恶意拖欠工资的情形。

本案中,双方争议系因李某认为公司存在拖欠2025年4月至6月工资而产生。李某于2025年6月18日提出被迫离职时尚未到2025年6月工资发放日,故李某以公司拖欠2025年6月工资为由提出离职,系缺乏依据。关于2025年4月至5月工资,公司未经李某同意迟延发放虽有不当,但根据在案证据及双方的陈述,公司迟延发放的情况并未超过合理限度,其行为也并非针对李某一人。李某也未举证其在离职前向公司主张过欠薪但公司拒绝履行的事实,故从双方纠纷发展的过程及成因看,公司并不存在拖欠或拒绝支付李某劳动报酬的主观恶意,且公司的欠薪行为已得到纠正,并不构成根本违约,故李某以此主张被迫离职的经济补偿金,未得到支持。

在多数司法实践中,若因企业经营困难导致无法正常发放工资,但用人单位能够及时补正违法行为的,不宜认定为恶意拖欠。当然,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发出解除通知前已足额补发工资,且无主观恶意,违法性可视为已消除。但用人单位事后补发工资、恢复待遇等补救措施,并无法改变解除前的违法事实,故该情形是否影响劳动者主张经济补偿,通常存在争议。

通过上述案例,我们可以发现,对于用人单位来说:1.工资支付应避免单方降薪或克扣工资,即使经营困难需要调整,尽量与劳动者协商一致,或走民主程序通过。2.规章制度中明确延期支付的触发条件、最长时限及工会协商程序。3.将导致延迟发放的客观原因主动向员工说明,并获得谅解。4.尽量在当月内及时补正,若欠薪超过一个完整工资支付周期,或主观恶意明显的,经济补偿金责任不可避免。对于劳动者而言:1.劳动者应当先行催告,给予用人单位合理改正期限,否则难以证明用人单位存在主观恶意。2.证据固定,保存工资条、银行流水、聊天记录、考勤记录等,以此证明用人单位存在未足额支付工资的情形。3.慎用“被迫离职”,在用人单位已说明理由,工会已同意,迟延未跨月且已补发的情况下,贸然离职可能被认定主动辞职。

总而言之,用人单位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是用人单位的基本义务,但用人单位存在恶意拖延支付或拒绝支付的情形,才属立法所要规制的对象。在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同时,亦要尊重市场规律与企业管理自主权。劳资双方唯有在法制框架内强化沟通、完善制度、善用基数,方能在不确定性增大的经济环境下实现共赢。

(金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