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例分析
对于合同中约定的十三薪,用人单位能否拒绝支付?

案情简介
王某于2023年7月6日进入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工作,从事高级会计师工作,双方签订过一份期限为2023年7月6日至2026年7月5日的劳动合同,合同中第5.1条约定:“乙方(王某)的税前工资为13846.15元,一个日历年按13个月发放,其中第13个月工资在每个日历年的12月与该合同第12个月工资一并发放,但第一年的第13个月工资和最后一年的第13个月工资均应根据当年工作时间长度按比例由甲方(公司)向乙方支付。”王某离职前每月工资调整为14476元,其工作至2025年9月29日,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后王某发现公司并未向其支付合同中约定的十三薪折算工资,故王某向上海市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2025年度十三薪折算工资10787.59元。
庭审中,双方对于合同中约定的十三薪性质以及发放条件存有争议。
公司方认为:十三薪属于福利待遇,公司有权根据员工表现决定是否发放。且王某在2025年12月底之前已经离职,故对于当年度月底不在职员工,公司认为其不符合发放条件。
王某认为:十三薪是其固定工资组成部分,且王某入职的第一年是按工作时间比例折算,第二年也是正常发放的,故离职的当年也应该按工作时间比例折算。
争议焦点
公司方是否应向王某支付2025年度十三薪?
处理结果
王某要求公司支付2025年度十三薪折算工资10787.59元的请求,未高于法定标准,本会予以支持。
案件分析
“十三薪”即“第十三个月工资”,是用人单位在一年结束时向员工额外发放一个月工资的报酬,通常被视为工资的延伸部分,是对员工全年正常劳动的固定补偿,而非基于绩效或企业效益的浮动奖励。但关于“十三薪”是否发放以及如何发放,则属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意思自治范畴。在争议发生时,劳动者应当对是否有十三薪约定进行举证,而用人单位则应当其不予发放或未足额发放的理由进行举证。
本案中,王某已举证双方在劳动合同第5.1条中约定,其享有一年发放13个月工资的报酬待遇,第13个月工资在每年的12月与当月工资一并发放。现用人单位认可双方存在十三薪约定,但主张申请人不享有2025年度十三薪,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首先,关于报酬性质,王某称该报酬为其固定组成部分,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以及公司方自王某入职起持续两年向其固定发放报酬的惯例看,该报酬已成为王某年度报酬中可预期的部分工资,可视为王某全年正常劳动的固定补偿。公司方主张该笔款项属于福利奖金系基于员工表现发放,明显与合同约定以及事实履行不相符,故难以得到采纳。其次,关于发放条件,公司方称如果员工在当年度12月底前离职,不再发放十三薪,但双方劳动合同中并未对此存在明确约定,公司方也未举证其存在相应制度规定并已告知过王某。故公司方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后,关于发放标准,王某在2025年度内付出了部分劳动,其要求按工作年限折算支付2025年度十三薪,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公司方以王某在年末内提前离职,剥夺其按比率享受十三薪待遇,有违公平合理原则。综上,仲裁委支持了王某要求公司支付2025年度十三薪10787.59元的请求。
实践中,类似上述案件,由于双方对于十三薪的发放约定不明而产生的争议越发增多。特别是,当劳动者中途离职后,是否按比率折算支付的问题也尤为突出。对于离职员工是否享有十三薪,笔着认为主要考虑以下因素:
1.约定优先原则,如果企业规章制度或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十三薪的发放条件,且规定“仅限年底在职员工”,该规定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已履行民主公示程序的情况下,应该被认可。
2.公平原则:如果十三薪是员工工作满全年后,可预期的固定劳动报酬组成部分,那么中途离职的员工,由于已经完成了部分年度的劳动,应当按比例享有相应报酬。
3.做有利于劳动者解释,在规章制度或劳动合同约定不明或显示公平的情况下,司法实践中往往也会做倾向于保护劳动者权益的解释,按工作时间折算支付。
总之,“十三薪”争议的核心在于平衡企业用工自主权与劳动者权益的保护。对于用人单位来说,在设计薪酬福利制度时,应在合法的框架内行使自主权,涉及规章制度应履行民主程序并有效公示;对于劳动者来说,在主张权利时,应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原则提出合理诉求。同时要妥善保管劳动合同、薪酬确认单、录用通知书等以证明双方存在十三薪的书面约定。
(金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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