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已经是最后一期了哦!

我知道了
首页 上一期 下一期
第二版:维权
2026年08月27日

夏季话劳权,了解高温天劳动管理三个误区

夏季高温,劳动者的劳权保护可不止是否能领取“高温费”那么简单,更需要注意一些管理实践中的误区。笔者也借助几个案例,为广大读者朋友们聊聊这些问题。

案例 1

防暑降温用品不能替代高温津贴

小赵是某绿化园林公司的绿植养护工作人员,长期需要从事为客户养护绿植的室外露天作业。2025年6月起,园林公司每日在班前为绿植养护工作人员提供矿泉水、盐汽水、藿香正气水等防暑降温物资。但是,公司从未向露天工作的劳动者发放过高温津贴。小赵向公司人事部提出,根据相关规定,应当向露天工作岗位的人员发放高温津贴。公司人事部答复他,因公司已经统一提供了各类防暑用品,足够保障员工夏日作业需求,因此不再另行发放现金补贴。双方协商无果,小赵向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投诉。

法律分析

根据《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高温作业、高温天气作业的劳动者供给足够的、符合卫生标准的防暑降温饮料及必需的药品。不得以发放钱物替代提供防暑降温饮料。防暑降温饮料不得充抵高温津贴。”《关于调整本市夏季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明确夏季高温津贴纳入工资总额。企业在发放夏季高温津贴的同时,应继续做好工作现场清凉饮料的供应。根据相关规定,企业落实防暑降温相关劳动保护措施,降低高温工作环境下劳动者的劳动强度,为劳动者提供符合要求的个人防护用品、防暑降温饮料、保健用品等。严格落实高温津贴制度,及时足额向符合条件的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不得以发放清凉饮料、防暑降温用品等实物或各类有价证券代替。我们可以归纳为以下两点:

一是在高温环境下作业,人体大量出汗,会造成体内水分和钾、钠等丢失,可能引起水盐代谢紊乱,需要通过补充足够的含盐饮料,才能补偿水和盐分的丢失。因此,为高温作业的职工提供现场清凉饮料,是用人单位应当做到法定劳动保护措施。

二是落实高温津贴和发放清凉饮料、防暑降温用品两者属于并列关系,并非选择关系。两项举措都是用人单位在高温季节需履行的法定义务,不存在履行了一项义务就免除履行另一项义务的逻辑关系。也就意味着,用人单位不能以已发放清凉饮料、防暑降温用品为由,拒绝按规定支付高温津贴;反之,用人单位也不能以已发放高温津贴为由,拒绝按规定提供个人防护用品、防暑降温饮料、保健用品等实物。

因此,本文前述案例一中公司反馈的理由不成立,小赵有权按规定既享受清凉饮料、防暑降温用品的待遇,也享受高温津贴的待遇。

案例 2

高温天缩短工时不得扣减工资待遇

小吴为上海某道路养护公司的一线工人,日常主要负责室外道路养护等露天作业。2025年7月,上海持续极端高温,多次发布高温橙色、红色预警。为保障员工安全,公司根据高温作业规定,主动调整排班:缩短每日户外作业时长、避开正午高温时段,部分高温日提前停工休息,员工实际在岗工时少于正常工作日时长。发放当月工资时,所有一线工人都发现,基本工资与绩效被扣除了接近1天的金额。小吴和同事们来到公司人事部门询问,主管答复:“7月高温天减少了工作时间,实际出勤工时未满标准工时,因此按比例扣减了的部分待遇。”小吴提出,缩短工时是公司因高温天气统一安排,属于保护性停工,并非自己缺勤,不应该被扣工资,遂向公司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执法大队进行了投诉。

法律分析

根据《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在高温天气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根据生产特点和具体条件,采取合理安排工作时间、轮换作业、适当增加高温工作环境下劳动者的休息时间和减轻劳动强度、减少高温时段室外作业等措施:(一)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地市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当日发布的预报气温,调整作业时间,但因人身财产安全和公众利益需要紧急处理的除外:1.日最高气温达到40℃以上,应当停止当日室外露天作业;2.日最高气温达到37℃以上、40℃以下时,用人单位全天安排劳动者室外露天作业时间累计不得超过6小时,连续作业时间不得超过国家规定,且在气温最高时段3小时内不得安排室外露天作业;3.日最高气温达到35℃以上、37℃以下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换班轮休等方式,缩短劳动者连续作业时间,并且不得安排室外露天作业劳动者加班。”根据相关规定,因高温天气缩短工作时间或停工休息时,不得扣减劳动者工资待遇。我们可以理解为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高温天根据相关规定调整作业时间、减少作业时间属于劳动保护的制度性安排,属于法定的“缩短工时制”的适用情形,应当与劳动者因主观原因缺勤作区别对待。

二是制度性安排不能理解为可以减少正常工资的发放。

因此,本文前述案例二中公司扣减工资待遇的理由也不成立,小吴有权按照正常出勤获得劳动报酬待遇。

案例 3

高温引发职业性中暑应当依法认定工伤

2025年7月,上海连续多日高温,有时正午时分露天的最高气温甚至高达40℃。某工作日,小应在露天工作时因气温炎热感觉很不舒服,出现了头昏、头痛、口渴、多汗、全身疲乏、心悸、注意力不集中、动作不协调,同时出现面色潮红、大量出汗、脉搏快速等表现,体温升高至39℃。小应进行了简单的降温处理,未见效果后,她马上来到市级医院挂了急诊,经医生检查后诊断为中暑。小应一边住院治疗,一边向公司人事部门提出了诉求:自己在工作中发生中暑,应当认定为工伤。公司人事部门却回复她,这种情形不能认定为工伤,公司不同意为其申报。双方意见不一致,最终小应在两个月后收集齐相关材料,自行向公司所在地人社部门提出了工伤认定的申请。

法律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相关规定,职业病是指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其中,中暑被明确纳入《职业病分类和目录》中归类为物理因素所致的职业病。《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明确规定,职工患职业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同时,《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劳动者因高温作业或者高温天气作业引起中暑,经诊断为职业病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我们可以理解为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在高温季节中,如发生上述情形,建议职工及时至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诊断,如职工在高温岗位作业发生的“中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及相关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性中暑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二是若被诊断为职业性中暑,应当依法在规定时限内进行工伤申报,保障劳动者工伤待遇。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从业人员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从业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张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