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上海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业务经办和征收管理规程》的通知
沪人社福〔2025〕373号
发布时间:2025-12-29
各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各区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本市职业伤害保障业务经办和征收管理,规范和统一业务操作程序,现将《上海市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业务经办和征收管理规程》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上海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2025年12月29日
上海市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业务经办和征收管理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职业伤害保障业务经办和征收管理,规范和统一业务操作程序,根据《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办法(试行)》《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业务经办和征收管理规程(试行)》《上海市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本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包括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社保经办机构)、财政部门、税务机关、信息化管理部门、各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及工伤保险协议机构、商业保险机构、试点平台企业及其平台服务机构、新就业形态人员等办理职业伤害保障业务的活动。
第三条 平台企业应当依照《实施办法》规定参加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以下简称职业伤害保障),为通过平台注册并接单,以平台企业名义提供出行、即时配送和同城货运等劳动并获得报酬或者收入的新就业形态人员缴纳职业伤害保障费,实现每单必保,每人必保。
第四条 平台企业缴纳的职业伤害保障费及其利息收入纳入本市工伤保险基金统一管理,在工伤保险基金中单独设立职业伤害保障费收入类科目和支出类科目,基金在本市范围内统一归集和使用,统一核算和结算。职业伤害保障费预算和财务管理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市税务局按照各自职责对本市职业伤害保障试点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本市职业伤害保障试点工作的统一管理和组织实施。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伤害保障的具体管理工作,依法依规开展职业伤害确认。市社保经办机构负责本市职业伤害保障参保登记、资金管理、待遇支付等经办工作,负责将参保信息、接单信息等推送给市税务局。市、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本市职业伤害人员劳动能力鉴定和职业伤害康复、职业伤害治疗期延长、辅助器具配置有关事项的确认。
市财政局会同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本市职业伤害保障资金的划拨、结算、预决算等管理工作。
市税务局负责组织实施本市职业伤害保障费征收管理工作,并及时将缴费信息等回传给市社保经办机构。
第六条 本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信息化管理部门建立职业伤害保障市级集中信息系统(以下简称市级集中系统),做好与全国集中的职业伤害保障信息平台(以下简称全国信息平台)对接,实现部市间业务协同和信息流转,支持参保缴费、职业伤害确认、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核定支付等职业伤害保障业务事项的办理。
第七条 本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税务机关和商业保险机构应适应平台企业跨区域经营、线上化管理和从业人员流动性强等特点,加快推进经办、征管数字化转型,大力推行线上服务,优化流程,精简材料,缩短时限,确保业务办理规范便捷、优质高效。
第二章 参保登记
第八条 市社保经办机构根据全国信息平台推送的职业伤害保障登记或变更信息,及时为平台企业办理职业伤害保障参保登记或信息变更,并将相关信息通过社会保险费信息共享平台(以下简称社税平台)同步推送至市税务局。
第九条 市社保经办机构根据全国信息平台每日推送的本市平台接单人员基础信息和接单汇总信息,及时为新就业形态人员办理参保登记。
市社保经办机构每月5日前(如遇到法定节假日顺延)比对本市上月平台企业及新就业形态人员的相关信息后,将归集后的总单量及缴费标准等相关信息通过社税平台推送给市税务局。市社保经办机构、市税务局经比对发现相关数据有误的,平台企业总部应积极配合,予以核实修正。市社保经办机构应按相关规定及时将修正的数据推送至市税务局,确保平台企业按时申报缴费。
第十条 每日24时前执行结束的订单计入当日应缴费订单范围,应缴费订单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接单人员已经在平台注册且符合平台企业新就业形态人员参保范围;
(二)接单人员实际接单并开始执行地点位于本市行政区域内;
(三)接单人员接单后已经实际执行结束的订单,执行结束的情形包括实际送达、中途转出等。
第十一条 按照国家确定的行业缴费基准额,试点期间,本市出行行业按照每单0.01元执行;即时配送行业按照每单0.07元、0.25元执行;同城货运按照每单0.18元执行。
新参加试点的平台企业首年在本市按照国家确定的行业缴费基准额缴费;其中,即时配送行业新参加试点平台企业按每单0.07元执行。
国家或本市对缴费基准额进行调整的,按照调整后的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本市对平台企业缴费基准额实行浮动管理。市社保经办机构统筹考虑平台企业职业伤害保障费使用、职业伤害事故发生率、职业伤害保障管理水平、职业伤害预防等因素,核定其在本年度应当浮动的档次及缴费标准。浮动的具体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市税务等部门拟定。
平台企业缴费基准额原则上每年浮动1次,自浮动当年的1月1日起执行。首次参保且缴费不满1年的,累计至下一年度浮动。
市社保经办机构应于12月底前核定平台企业缴费标准,于次年1月5日前(如遇到法定休假日顺延)将缴费基准额及浮动后比例传递给市税务局,并及时将缴费标准告知平台企业。
第十三条 市税务局根据市社保经办机构推送的平台企业总部职业伤害保障参保登记(变更)信息确定职业伤害保障费主管税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税务机关),并将主管税务机关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相关事项及时通知平台企业总部。
平台企业总部应于收到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向职业伤害保障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缴费登记。
第三章 申报缴费
第十四条 职业伤害保障费按月申报缴纳。平台企业总部应当按照全国信息平台累计的本市上月总单量与市社保经办机构确定的每单缴费标准之积计算应缴费额,于月份终了之日起15日内(最后一日是法定假日的,以休假日期满的次日为申报期限的最后一日;在申报期内有连续3日以上法定假日的,按休假日天数顺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职业伤害保障费。
平台企业总部应每日及时核对报送的日单量数据,按月接收全国信息平台推送的缴费对账单。平台企业总部申报的单量数据应当与向全国信息平台报送的数据一致。
第十五条 平台企业总部可以通过税务机关提供的渠道,缴纳职业伤害保障费,费款先缴入国库再划转至市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平台企业总部跨省异地缴纳职业伤害保障费款的,通过税务机关提供的跨省异地电子缴税等渠道,或者按照与市税务局约定的方式办理。
第十六条 平台企业因操作错误、系统故障等造成多缴费款的,可以申请退还;少缴费款的,应按照规定予以补足。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受理核验退费申请,明确退款方向、退款所属费款账期等信息后通过社税平台推送至市社保经办机构,由市社保经办机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退还。
第十七条 职业伤害保障费的对账规则参照本市社会保险费对账规则进行处理。市税务局在已有的对账报表中增加并单列职业伤害保障项目。
市社保经办机构接收市税务局入库报表后,核对国库资金和社税平台推送的征缴信息,比对一致后完成对账工作。
第十八条 市社保经办机构完成对账工作后,进一步比对平台企业实缴信息和全国信息平台订单汇总信息等数据,核对一致后按照市税务局反馈的资金缴纳入库时间,完成平台企业新就业形态人员的记账工作。
第四章 职业伤害确认与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九条 《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履行平台服务内容”分别是指网约司机提供的驾乘、即时配送提供的食品(物品)配送、同城货运提供货物运输及搬运服务等。
《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确认的情形,主要是指受平台企业常规管理的新就业形态人员(包括已注册但当日尚未接单的人员),根据平台管理要求,在指定时间前往指定场所进行定位考勤考核、参加业务培训等事宜,或者在执行平台订单任务后返回日常居所的合理路线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属于职业伤害保障范围。
第二十条 新就业形态人员在本市发生事故伤害的,可以通过平台企业在应用客户端中设置的“一键报案”功能,向平台企业发送事故报案信息,平台企业初步核实后将事故报案信息及时报送全国信息平台,由全国信息平台同步推送至市级集中系统进行事故备案。
新就业形态人员因伤情较重等原因无法自行报案的,平台企业应当通过技术手段及时识别未完成的异常订单,核实情况后主动向全国信息平台进行报案。
第二十一条 新就业形态人员发生职业伤害等情形,平台企业应当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通过全国信息平台向具有管辖权的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提出职业伤害待遇给付申请,由全国信息平台同步推送至市级集中系统。
平台企业也可以委托本市平台服务机构,向具有管辖权的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提出职业伤害待遇给付申请。
平台企业或者平台服务机构未按照规定提出职业伤害待遇给付申请的,新就业形态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90日内,可直接向具有管辖权的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提出职业伤害待遇给付申请。
第二十二条 平台企业或者新就业形态人员等遇有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的申请期限内提出职业伤害待遇给付申请的,应在申请期限到期前向具有管辖权的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说明合理原因,提交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申请超期说明,经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同意后,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均不得超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工伤认定申请期限。
平台企业未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提交职业伤害待遇给付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的符合《实施办法》和本规程规定的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等费用由平台企业承担。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提出职业伤害待遇给付申请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填写完整的职业伤害保障伤残待遇申请表或者职业伤害保障死亡待遇申请表;
(二)新就业形态人员的居民身份证或者社会保障卡等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三)事故现场的图片、报警、出警记录等;
(四)平台企业提交的新就业形态人员事故发生当日的接单数据,包括订单执行开始时间、出发地点、结束时间、结束地点等;
新就业形态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等难以提供上述接单数据时,由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通过市级集中系统向全国信息平台申请查询新就业形态人员当天接单数据;
(五)平台企业提交的新就业形态人员事故发生当日接单的行程轨迹数据。
(六)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或者救治记录;
(七)新就业形态人员社会保障卡银行账户等待遇支付账号;
(八)由平台企业或者平台服务机构垫付费用的,提供平台企业或者平台服务机构银行账号和双方确认垫付事实的书面材料;因特殊情况由第三方先行垫付医疗费的,需另行提供平台企业、第三方、新就业形态人员签订的协议和支付凭证;
(九)签署确认接收职业伤害保障相关结论线上线下通知的知情同意确认书及同意调取相关信息的承诺书。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根据不同情形,还应当分别提交以下材料:
(一)在执行平台订单任务期间,因履行平台服务内容受到事故伤害、暴力等意外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提交公安机关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
(二)在指定时间前往指定场所接受平台服务机构常规管理要求,或者在执行平台订单任务返回日常居所的合理路线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提交平台企业常规管理制度,或平台企业确认的完成当日订单任务的证据材料、日常居所地址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其他相关部门开具的证明;
(三)在执行平台订单任务期间,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证明及死亡证明;
(四)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民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
(五)新就业形态人员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或者残疾军人证,在平台就业期间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或者残疾军人证,及户籍所在区的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组织医疗卫生专家小组确认出具的旧伤复发医学鉴定意见等证明。
申请人在职业伤害确认结论出具前,可以撤销待遇给付申请。
第二十五条 本市推动建立职业伤害待遇给付申请容缺受理机制。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可根据职业伤害待遇给付申请材料及事故伤害情形,对关键材料齐全的申请,可先行受理。
申请人应在申请受理后按要求补齐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条 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受理职业伤害待遇给付申请后,应及时开展职业伤害确认调查核实,结合有权机关和申请人提供的相关材料,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确认结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权利义务明确的职业伤害确认申请,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确认结论。
平台企业或者平台服务机构、新就业形态人员、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七条 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应当在作出职业伤害确认结论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按照申请人事先知情同意并留存的送达方式,将结论信息送达平台企业或者平台服务机构及新就业形态人员等申请人,并通过市级集中系统推送给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市社保经办机构。
申请人通过本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线上服务渠道或者经办大厅查询、下载和打印加盖电子印章的职业伤害确认结论书或者不予确认职业伤害结论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也可以通过国家社会保险公共服务平台查询结论信息。
第二十八条 同一事故伤害只能进行一次职业伤害确认。
新就业形态人员同时接送多平台订单任务且路程相同或者重合,难以区分平台任务的,以同一路程首接单确认平台责任。多平台接单的新就业形态人员发生事故伤害的,应当如实报告相关情况;平台企业和平台服务机构应当在事故伤害发生后、平台责任确认前主动申报、配合调查,不得以非本平台责任为由推诿推脱。
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可以通过市级集中系统向全国信息平台申请查询新就业形态人员涉及的平台企业接单数据,经调查核实后确认首单平台责任。
第二十九条 职业伤害确认结论作出后,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市社保经办机构应当做好工作衔接和指引,主动对接平台企业、平台服务机构和新就业形态人员等,通过线上服务渠道或者线下送达方式及时提醒、告知其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医疗费报销、待遇享受等有关工作安排和要求。
第三十条 新就业形态人员受到职业伤害,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或者职业伤害治疗期满(含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延长期限),平台企业或者平台服务机构、本人或者其近亲属应当及时持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相关病历诊断材料等向作出职业伤害确认结论所在地的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鉴定程序和标准参照国家及本市劳动能力鉴定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后,应按照申请人事先知情确认并留存的送达方式,将鉴定结论送达平台企业或者平台服务机构及新就业形态人员等申请人,并通过市级集中系统推送给市社保经办机构。同时,还应将结论信息经全国信息平台推送至平台企业总部。
第五章 待遇支付
第三十二条 新就业形态人员因遭受职业伤害进行治疗,享受职业伤害医疗待遇,应当在本市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伤情稳定后,应当及时转往本市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治疗。
治疗职业伤害应按照国家和本市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执行。
第三十三条 职业伤害人员需长期居住在本市以外统筹地区且有就医需求的、因伤情需要到本市以外统筹地区医疗机构就医的,应按照国家和本市工伤保险异地就医相关管理规定,通过国家社会保险公共服务平台等线上途径或线下向本市社保经办机构提出异地就医备案申请,经审核通过后,异地就医相关费用可直接联网结算或在就医结束后到本市社保经办机构申领职业伤害医疗待遇。
第三十四条 新就业形态人员发生事故伤害经确认为职业伤害后,平台企业、新就业形态人员及其近亲属应及时向市社保经办机构申领职业伤害医疗待遇,填报相关待遇申请表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医疗费票据:医疗费用票据原件。若票据无费用明细的,还需携带费用明细清单原件(本市医疗费电子票据需提供票据影像件)。
(二)病史材料:门、急诊治疗的需提供门急诊病历,住院治疗(含急诊留观)的需提供出院小结。
(三)法律文书:涉及第三人责任的、报销本人责任范围内医疗费用的,需携带以下材料:
1.属于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的,需提供相关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民事赔偿调解书或仲裁裁决书;
2.属于遭受暴力伤害的,需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遭受暴力伤害证明和赔偿证明资料;
3.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调解的,需提供民事判决书或者民事调解书等资料。
以上涉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其他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能够通过部门间或部门内信息共享获取的,无需重复提供。
职业伤害医疗费涉及第三人责任的,市社保经办机构根据民事伤害赔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医疗费与职业伤害待遇中的医疗费比较,不足部分予以补足,职业伤害医疗费不得重复享受。未确定赔偿比例或第三人支付的医疗费用金额不明确的,市社保经办机构可要求职业伤害人员提供其他辅助材料以明确医疗费用分割情况。
对于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职业伤害人员经过一定法律程序后提供的相关法律文书未明确赔偿责任比例的,市社保经办机构可经告知承诺后按照国家或本市法律法规关于民事伤害赔偿责任的相关规定办理。
(四)垫付凭证:平台企业或者平台服务机构申请将医疗待遇支付至其单位账户的,需提供双方确认垫付事实的书面材料。相关材料按照本规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八)项提供。
第三十五条 本市实现职业伤害医疗费联网结算后,遭受职业伤害的新就业形态人员可持社会保障卡直接联网结算(涉及第三人责任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职业伤害人员经抢救治疗生命体征相对稳定,存在残疾及身体功能障碍,或者经治疗职业伤害的医疗机构建议,需要在职业伤害治疗期内进行住院职业伤害康复的,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应当在本市工伤康复定点机构进行。
住院职业伤害康复确认程序、康复治疗程序、康复期间相关待遇和康复费用的结算支付等,按照本市工伤康复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职业伤害人员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确认需要配置假肢、矫形器、假眼和轮椅等工伤保险辅助器具的,应当到本市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协议机构配置;经确认需要配置假牙的,应当在本市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配置。
辅助器具配置确认、更换的程序以及配置目录、费用结算支付等按照本市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对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无异议的,市社保经办机构可以自作出鉴定结论后的次月起,按照《实施办法》规定标准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一次性津贴及生活护理费等待遇直接发放给新就业形态人员社会保障卡银行账户等待遇支付账号。
第三十九条 职业伤害人员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用,按照《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有关规定执行。职业伤害人员申请劳动能力鉴定费用时,如使用非电子票据,需提供相关费用票据原件。
第四十条 市社保经办机构通过市级集中系统收到新就业形态人员因职业伤害死亡信息后,应当按规定核验死亡人员近亲属的相关材料后,按照《实施办法》规定标准支付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职业伤害死亡补助金。
第四十一条 新就业形态人员在职业伤害治疗期内因职业伤害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可按规定向市社保经办机构申请因职业伤害死亡待遇,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确定死亡时间、死因的相关材料;
(二)门急诊病历、检查检验报告、出院小结等病历资料复印件。
市社保经办机构受理前,可交由作出职业伤害确认结论所在地的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就职业伤害人员是否因职业伤害导致死亡提供相关专业意见。
第四十二条 新就业形态人员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在平台就业期间旧伤复发的,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职业伤害保障待遇。
第四十三条 平台企业按规定缴纳职业伤害保障费的当月,新就业形态人员发生事故伤害的,可按本规程规定享受职业伤害保障待遇。
第四十四条 新就业形态人员因职业伤害伤亡的,平台企业、平台服务机构、职业伤害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也可向市社保经办机构办理享受职业伤害保障待遇手续,并提供相关材料。
市社保经办机构收到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申请后,应及时核对申请材料。对于符合办理规定的,予以受理;提供材料不完整、不齐全,要求进一步补全材料;无法进一步补全材料或者未按要求补全材料的,明确告知审核不通过的原因。
对于已受理的业务,市社保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意见。申报业务符合办理条件,并经审核予以通过的,出具业务核定表;申报业务不符合办理条件的,明确告知审核不通过的原因。经审核需要进一步补正材料的,申请人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补正全部材料,市社保经办机构应当对补正材料进行审核并及时告知办理结果。申报人在规定时限内未补正材料或超过时限未补正的,市社保经办机构应明确告知审核不通过的原因。
第四十五条 《实施办法》实施前遭受职业伤害或因职业伤害死亡的职业伤害人员或其近亲属,其领取的待遇以遭受职业伤害时或因职业伤害死亡时的上年度本市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对于其中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等定期待遇的计发基数,按2024年本市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执行。
《实施办法》实施后定期待遇水平高于当年待遇计发标准的,仍按原待遇标准享受;定期待遇水平低于当年待遇计发标准的,按当年计发标准享受。
第四十六条 职业伤害人员需要暂停工作接受职业伤害医疗救治的,在职业伤害治疗期内,由所在平台企业支付生活保障费。
生活不能自理的职业伤害人员在职业伤害治疗期内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平台企业负责。
平台企业可以另外通过购买人身意外、雇主责任等商业保险,切实保障新就业形态人员的生活保障费和生命财产安全。
第六章 资金管理
第四十七条 职业伤害保障资金存入市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不单独开设收入户、支出户、财政专户。市社保经办机构应当按照《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的通知》(财社〔2017〕144号)和《财政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的通知》(财会〔2017〕28号)的规定,与市财政局、市税务局共同做好职业伤害保障资金管理工作。
第四十八条 年度终了前,市社保经办机构应会同市税务局,按照规定表式、时间和编制要求,综合考虑本年度预算执行情况、下一年度政策实施、工作计划等因素,将职业伤害保障资金纳入下一年度工伤保险基金预算草案统一编制,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审核汇总。
第四十九条 平台企业缴纳的职业伤害保障费通过在工伤保险基金社会保险费收入科目下单独设立的职业伤害保障费收入科目核算。市社保经办机构根据国库入库报表反映的实际收到金额和税务征缴信息记账。
第五十条 职业伤害保障的各项待遇支出、劳动能力鉴定费和委托承办服务费,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列支,通过在工伤保险基金中单独设立职业伤害保障支出科目核算。市社保经办机构应对职业伤害保障支出业务增加明确标识,进行单独核算,加强对账核算,确保账证相符、账账相符、账实相符。
第五十一条 市社保经办机构应将职业伤害保障支出资金需求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用款计划,统一向市财政局请款。
第五十二条 年度终了,市社保经办机构应按照规定表式、时间和编制要求,会同市税务局将职业伤害保障资金纳入本市工伤保险基金决算统一编制,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和市财政局。
第七章 委托承办服务
第五十三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市社保经办机构)与商业保险机构的委托服务协议中应约定服务内容、时限要求、资金结算及各方权利义务事项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五十四条 商业保险机构的承办服务费包括固定部分和浮动部分。固定部分根据参保规模、机构运行成本、工作绩效等因素综合确定,浮动部分根据年度考核结果确定,具体在委托服务协议及补充服务协议中约定。
第五十五条 商业保险机构应严格落实职业伤害保障相关政策规定,协助本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及各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好职业伤害确认、组织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核定发放、争议处理与复议诉讼、档案管理等职业伤害保障事务。
(一)职业伤害确认。根据事故备案信息、职业伤害待遇给付申请材料,提供职业伤害待遇给付申请受理、事故调查核实、职业伤害确认结论建议提出及职业伤害确认结论送达等相关服务。
(二)劳动能力鉴定。协助做好职业伤害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受理、配合现场鉴定、结论送达等相关服务。
(三)待遇核定发放。做好职业伤害保障待遇享受资格与标准的审核、待遇发放、待遇调整等相关服务。
(四)争议处理与复议诉讼。做好日常业务咨询服务工作。发生职业伤害保障相关争议时,负责做好政策解答、调解处理、途径指引等工作。发生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时,负责做好案件资料收集整理、协助出庭应诉等支持工作。
(五)档案管理。按照国家和本市档案管理有关要求,对委托承办服务过程中形成的文字材料、电子文件、图表、音像等信息记录,做好档案管理、档案移交和保密工作,严防档案损毁、遗失和泄密,并提供档案利用相关服务。
第五十六条 商业保险机构通过自有渠道进行待遇发放时,要做好个人银行账户的实名制校验,确保待遇支付至职业伤害人员或其近亲属的待遇支付账号;发生超过预警限额的待遇支付,经商业保险机构按规定审核后予以支付。
第五十七条 市社保经办机构根据商业保险机构实际发生的职业伤害保障待遇支出金额,次月与商业保险机构进行资金结算,并按照实际发生的职业伤害保障支出项目进行账务处理。
第五十八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商业保险机构确定的经办人员,授予相应岗位的业务信息系统操作权限。
商业保险机构应加强权限管理,严格按照本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求规范各岗位操作权限的使用和调整。
第五十九条 商业保险机构应当遵循依法、高效、便民的原则,积极配置充足的服务力量,持续推进职业伤害确认、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核定发放“三件事”集约为“一件事”办理,从机制上优化服务流程、提升服务效率和服务体验,确保平台企业、平台服务机构和新就业形态人员及其近亲属享受到方便、快捷的职业伤害保障服务。
第六十条 商业保险机构应建立健全职业伤害保障委托承办服务的运行分析制度,定期向本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交项目运行分析报告。如遇重大或紧急情况,应及时、主动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报告。
第六十一条 商业保险机构应建立健全内部控制管理制度,强化流程控制,严格业务管理,持续完善业务全流程风险防控机制,确保工伤保险基金安全有效运行。
第六十二条 本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对商业保险机构委托承办服务的日常监管,日常监管结果作为商业保险机构职业伤害保障委托承办服务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
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对商业保险机构提供的职业伤害待遇给付申请受理、事故调查核实、职业伤害确认结论以及结论送达等服务做好日常复核和监督检查。
市、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对商业保险机构协助提供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材料整理、配合现场鉴定、结论送达等服务做好监督检查。
市社保经办机构负责对商业保险机构提供的待遇享受资格与标准的审核、待遇发放、待遇调整等服务做好监督检查。
第六十三条 本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职业伤害保障委托承办服务考核办法,按规定对商业保险机构委托承办服务情况进行年度考核。
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各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配合做好年度考核相关工作。
第六十四条 商业保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服务协议提前终止,且3年内不得再参与本市职业伤害保障委托承办工作;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二)发生服务能力严重不足、服务质量严重不达标或其他严重影响职业伤害保障工作开展的重大情况;
(三)挪用、截留、侵占职业伤害保障资金的情形;
(四)骗取、套取职业伤害保障资金的情形;
(五)违反信息安全管理规定;
(六)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形。
第八章 平台责任
第六十五条 新就业形态人员发生职业伤害时,平台企业应当采取措施使新就业形态人员得到及时救治。
第六十六条 平台企业应当按照全国信息平台的技术要求改造信息系统,对接全国信息平台,并为新就业形态人员提供“一键报案”功能选择。
第六十七条 平台企业应当落实职业伤害预防的主体责任,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开展职业伤害预防工作,健全制度,优化算法,合理确定劳动定额,加强安全防护措施,加强新就业形态人员的安全教育和管理,通过宣传、培训等方式,预防、减少职业伤害事故。
平台企业、平台服务机构申报本市工伤预防项目的,参照国家和本市工伤预防费使用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八条 平台企业应当在本市有相应的服务能力或者服务机构,包括设立的分公司、子公司等分支机构或者合作的加盟商、配送公司以及人力资源服务公司等机构(统称平台服务机构)。
第六十九条 平台服务机构应当对在本市招募注册的新就业形态人员进行属地管理。在本市注册接单前,应确保完成新就业形态人员的身份核验,并对其进行健康检查、安全培训、政策宣传等。
因未对新就业形态人员进行身份核验导致其职业伤害保障相关权益受损的,由平台企业承担责任。
第七十条 平台服务机构应持续提升职业伤害保障服务能力,加强职业伤害保障经办服务支持,配合本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税务部门等做好参保登记人员身份信息核实、数据传递、费款征缴、事故调查取证、待遇调整、争议处理等事项,协助新就业形态人员办理职业伤害待遇给付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申领等服务事宜,配合推进职业伤害确认、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核定发放“三件事”集约为“一件事”办理。
新就业形态人员发生事故伤害的,可以直接联系其所属的平台服务机构,提出及时送医救治、职业伤害待遇给付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等服务事宜。平台服务机构不得推诿推脱。
第七十一条 平台企业应当加强对平台服务机构的管理,明确服务区域、服务内容和服务权限,并在平台企业网站等渠道上公布服务机构名单、联系人等信息。
完成登记备案后,平台服务机构应按照平台企业的委托权限,办理相关事宜,积极配合做好职业伤害保障服务工作,并接受本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九章 信息管理
第七十二条 本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信息化管理部门应按照全国信息平台的技术要求持续完善市级集中系统,对接全国信息平台。
市社保经办机构、市税务局、信息化管理部门应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共同确定的技术标准完善社税平台。
第七十三条 本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加强与全国信息平台的对接,及时接收本市平台企业总单量、人员基础信息、待遇给付申请等相关信息至市级集中系统,并根据全国信息平台推送的业务信息及时更新本市业务数据,确保数据一致。如经核实发现全国信息平台数据有误的,应推送正确数据进行更正。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参保登记、职业伤害确认、劳动能力鉴定、职业伤害待遇申领核付等全流程业务信息及电子材料同步推送至全国信息平台,保障信息的及时、完整和准确。
市社保经办机构应当按照与市税务局约定的频次将平台企业的参保登记信息、总单量、缴费基准额和浮动情况,以及接单人员基础信息和订单汇总信息等通过社税平台传递给市税务局。
市税务局应当及时将申报缴费信息通过社税平台回传给市社保经办机构,市社保经办机构通过市级集中系统同步推送至全国信息平台。
第七十四条 本市职业伤害保障相关业务事项实施无纸化经办,各类文书原则上以电子影像形式予以反馈,加盖本市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电子印章,电子印章与实体印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平台企业、平台服务机构、新就业形态人员可通过线上服务渠道查询获取办理结果。
第七十五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税务局、市社保经办机构、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和信息化管理部门均应设立业务、系统对接人员,负责及时处理系统运行故障、异常问题排查、新增或变更系统业务功能需求等工作。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七十六条 本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市税务局以市级职业伤害保障业务数据为基础,利用信息化手段和统计方法,建立统计台账,生成统计数据,监测运行情况,定期开展职业伤害保障运行情况分析,管理统计资料。
在职业伤害保障费率和待遇水平等进行调整时,开展专项测算分析,支持政策决策,评估风险与效率。
第七十七条 市社保经办机构按年度将本市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参保、收支等情况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十八条 本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职业伤害保障参保登记、资金管理、职业伤害确认、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核定支付等业务经办活动过程中形成的相关档案材料,按照国家和本市档案管理规定,做好收集、归档、保存、利用、移交、接收等管理工作,并有序推进电子化管理。
第七十九条 本市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市税务局、各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信息化管理部门、工伤保险协议机构和商业保险机构等应当依法为平台企业、平台服务机构和新就业形态人员的信息保密。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八十条 本规程未尽事宜,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执行,但其中涉及劳动关系处理及与劳动关系处理有关的待遇保障规定除外。
第八十一条 本规程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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