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上海市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教师管理办法》的通知
沪人社职〔2026〕8号
发布时间:2026-01-14
各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关于实施“技能照亮前程”培训行动的通知》(人社部发〔2025〕10号)和《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对本市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放权赋能的若干措施〉的通知》(沪人社职〔2025〕174号)等文件精神,我们对《上海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教师管理办法》(沪人社职〔2016〕68号)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上海市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教师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26年1月8日
上海市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教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教师队伍建设,推动本市职业技能培训工作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上海市职业教育条例》《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上海市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设置标准〉的通知》(沪人社规〔2024〕19号)和《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对本市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放权赋能的若干措施〉的通知》(沪人社职〔2025〕174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经本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批准设立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中担任职业技能培训理论教学和实训指导工作的专、兼职教师适用本办法。外籍教师的聘任方法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本市职业技能培训教师队伍建设的宏观管理、综合协调工作。市就业促进中心负责职业技能培训教师队伍资格认定、教学教研、继续教育、指导服务工作。各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师资队伍建设的具体指导、管理、服务、监督工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根据相关规定,自主进行教师管理。
第二章 资格与认定
第四条 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教师实行上岗资格管理制度,在职业技能培训机构任教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教师上岗资格(以下简称“教师上岗资格”)。
第五条 中国公民凡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职业技能培训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认定通过的,可以取得教师上岗资格。
第六条 申请认定教师上岗资格的人员原则上应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持有教育学、心理学培训合格证书(师范类专业毕业除外),并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专业理论课教师应具有相关专业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以及相关职业(工种)初级及以上职业资格(技能等级)证书或具有相关专业初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专业实训课教师应具有相关专业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以及相关职业(工种)高级及以上职业资格(技能等级)证书,或具有相关专业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三)一体化教师应同时符合“专业理论课教师”与“专业实训课教师”的相关条件。
第七条 教师上岗资格认定采取“条件公开、机构申请、专家认定”的方式进行,每年定期开展认定工作。
市就业促进中心定期公布教师上岗资格认定通知。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汇总教师本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提交至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进行初审后,将合格材料报市就业促进中心。市就业促进中心组织专家开展认定工作,对认定合格的教师进行公示后,颁发教师上岗资格证书。
第八条 对已经取得教育部门认定的高等学校教师资格、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或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的人员,视同其具有教师上岗资格。
对已经取得教育部门认定的幼儿园、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等教师资格的人员,应符合教师上岗资格条件中职业资格(技能等级)或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条件,并按照第七条程序进行认定后,方可获得教师上岗资格。
第九条 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可以根据实际培训需要,向社会或行业、企业聘请本专业职业技能培训的特聘教师,并按照第七条程序进行教师上岗资格认定。相关人员应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具有副高级(含)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且持证满5年及以上;
(二)具有技师、高级技师职业资格(技能等级)证书且持证满5年及以上;
(三)获得世界技能大赛优胜奖及以上奖项,国家级技能竞赛金、银、铜牌或省部级技能竞赛金牌(或一等奖)及以上奖项的高技能人才;
(四)国家级或上海市技能大师工作室带头人、获得省部级以上高技能人才表彰荣誉或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的高技能人才。
第十条 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将获得教师上岗资格的教师录入上海市职业培训信息管理系统。教师上岗资格实行定期注册制,5年为1个周期,相关要求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不能取得教师上岗资格;已经取得教师上岗资格的,丧失教师上岗资格。
第三章 聘用与管理
第十二条 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在聘用教师时,应确保其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备教师上岗资格;
(二)原则上应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确因教学需要,教师本人健康状况能够胜任教学工作的,经职业技能培训机构与教师双方协商一致,任教年龄可适当延长。
第十三条 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依法与被聘用的专职教师签订劳动合同,与被聘用的兼职教师签订聘用协议。聘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应当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协议,依法保障其基本权益。
第十四条 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根据培训项目配备具有相应从教资格和从业资格的专兼职教师授课。
(一)职业技能培训教师上岗资格应与授课课程类别一致,专业理论课教师任教专业理论课,专业实训课教师任教专业实训课,一体化教师可同时任教专业理论课和专业实训课。
(二)职业技能培训教师授课课程应与其持有的学历证书或职业资格(技能等级)或专业技术任职资格证书具有职业相关性。
(三)职业技能培训教师的职业资格(技能等级)或专业技术任职资格应至少比培训项目高一个等级。如该职业(工种)没有高一等级或培训等级为高级技师的,则应持同等级证书2年及以上。
第十五条 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建立专、兼职教师业务档案,对教师进行思想品德教育和业务培训,每年对教师进行包括思想政治、师德规范、教学规范、教学水平、参加教研活动和继续教育等业务考核,定期对在聘教师进行违法犯罪信息核实并记入业务档案。
第十六条 职业技能培训机构与教师聘用签约后,应将教师基本信息和签约信息录入上海市职业培训信息管理系统,并根据教师的聘用考核情况,及时做好师资库信息的维护。聘用期结束,应及时注销签约信息。
第十七条 教师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由所在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给予处分或解聘:
(一)故意不完成教学任务给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
(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体罚学生,影响恶劣的。
教师存在前款第(二)项所列情形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教学教研与继续教育
第十八条 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教师应当积极参加所属专业教研组组织实施的教研活动,提升业务能力。市就业促进中心根据特定专业(方向)教学法研究和教学经验交流的需要,组建由职业技能培训机构、中高职院校等单位牵头的专业教研组,并制定专业教研组管理工作制度。各专业教研组设立教研牵头人,每年度制定教研计划并组织实施教学经验交流、专题讲座、教学研究等各类教学教研活动。
第十九条 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教师应参加师资继续教育培训,提升职业素养和执教能力,并在注册周期内按照规定完成规定课时的培训任务。师资继续教育包含师资专项提升培训、师资继续教育主题类培训。
第二十条 师资专项提升培训由职业培训专业教研组牵头单位或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承担,教研组牵头单位或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所在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做好组织指导工作。
第二十一条 师资继续教育主题培训由市就业促进中心根据产业发展趋势及教师专业发展需求,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鼓励和督促教师参加教学教研活动及师资继续教育进修,相关学习记录纳入上海市职业培训信息管理系统。
第二十三条 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加强教师教学教研,注重培训成果积累。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开展职业技能培训教师优秀教学教研成果展示工作,总结职业技能培训教学教研活动和继续教育成果,充分发挥优秀教学成果的引领和激励作用,提高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教师执教和科研水平。
第二十四条 加强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管理人员继续教育。市就业促进中心可委托第三方机构组织开展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校长(行政负责人)、教务长岗位培训等进修活动。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可结合实际情况,组织本区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管理人员开展相关培训进修活动。
第二十五条 按相关规定加大对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教师教研活动和继续教育的投入力度,提供经费保障,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第五章 其 他
第二十六条 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教师队伍建设情况纳入本市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日常督导检查、年度网络化业务核检、办学质量和诚信等级评定范围。
第二十七条 在本市急需紧缺职业(工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公布的新职业等专业(方向)任教的教师,在教师上岗资格认定时,实行教育学、心理学培训合格证书容缺受理。教师应当在取得教师上岗资格后1年内,完成教育学、心理学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如在规定时间内未取得教育学、心理学培训合格证书,各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收回教师上岗资格证书,并报市就业促进中心备案注销。
第二十八条 在本市职业院校等其他教育培训机构面向社会举办的职业技能培训项目中任教的教师参照本办法规定纳入上海市职业培训信息管理系统,并根据教学需要参加教学教研与继续教育。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原《上海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教师管理办法》(沪人社职〔2016〕6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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