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建立本市重点创业孵化载体名录有关工作的通知
各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财政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7部门关于健全创业支持体系提升创业质量的意见》(人社部发〔2025〕5号),结合本市创业工作实际,进一步提升本市创业孵化载体的服务能级和孵化成效,更好发挥其支持创业、带动就业的载体作用,为促进高质量充分就业提供有力支撑,现就建立本市重点创业孵化载体名录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象范围
本通知所称创业孵化载体是指由依法设立的专业机构运营的,为创业实体(包括创业团队和创业组织)提供公益或低成本的孵化办公空间、孵化配套设施、孵化专业服务等支撑的各类载体。创业孵化载体申报纳入重点创业孵化载体名录,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资质要求。创业孵化载体的运营机构为在本市合法经营,具备创业孵化或企业管理服务相应专业资质,未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二)配套设施。具有一定规模的创业孵化场所、必要的基础设施及附属设备,场地边界清晰、布局相对集中、隶属关系明确。
(三)服务能力。创业孵化功能完整,资源对接能力较强,拥有与孵化规模相匹配的专业孵化服务团队。
(四)运营能力。具有2年以上运营创业孵化载体经验,创业实体准入与退出机制、创业孵化服务规程、日常运作管理等管理制度健全。
(五)孵化成效。每年在孵及新入孵创业实体达到一定数量,创业孵化场地使用率及创业孵化成功率较高,带动就业效果明显。
二、区级名录
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应结合区域公共创业服务实际,积极打造一批聚焦人工智能、先导产业、重点产业、新就业形态等领域创业孵化的重点创业孵化载体,并根据本市重点创业孵化载体名录对象范围,制定区级名录申报条件,组织开展区级重点创业孵化载体名录申报及绩效评价工作。
各区应每年对符合申报条件的创业孵化载体开展上一年度工作绩效评价,评价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创业带动就业、创业孵化实效、创业政策落实、创业孵化服务、创业活动组织及特色亮点工作等,根据评价结果建立区级重点创业孵化载体名录,并将纳入名录的载体划分相应等次,其中“优秀”等次比例不超过30%。具体绩效评价办法应结合年度重点工作任务及创业服务工作要求,于年度绩效评价工作开展前确立。
三、市级名录
(一)发布年度通知及组织申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每年发布当年市级重点创业孵化载体绩效评价通知,并根据创业带动就业任务需要,结合当年度预算安排情况,确定当年度市级重点创业孵化载体数量和各区申报要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根据相关工作要求,将已纳入区级重点创业孵化载体名录、且上一年度工作绩效评价为优秀的创业孵化载体,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申报纳入当年市级重点创业孵化载体绩效评价范围。
(二)确定市级名录。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结合区级绩效评价情况、参与市级创业活动情况、跨区域创业服务情况等,开展市级重点创业孵化载体绩效评价,确定创业孵化载体纳入市级重点创业孵化载体名录公示范围,公示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的,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纳入当年市级重点创业孵化载体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四、政策支持
(一)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每年可根据绩效评价等次给予区级重点创业孵化载体补助,所需资金从区级就业补助资金中列支。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每年根据市级名录内重点创业孵化载体绩效评价情况,分2档对相关载体给予补贴。其中,第一档不超过年度市级重点创业孵化载体名录总数量的40%,给予50万元;其余为第二档,给予30万元。所需资金从市级就业补助资金中列支。
(二)补助资金可用于重点创业孵化载体为创业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等建设运营支出,以及开展项目孵化、项目推荐、创业指导等创业服务相关支出。
五、日常管理
(一)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可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重点创业孵化载体绩效评价等工作,创业孵化载体应予以积极配合。
(二)本市创业孵化载体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不纳入当年本市重点创业孵化载体名录绩效评价范围:
1.自行放弃纳入本市重点创业孵化载体名录的;
2.不按要求配合开展本市重点创业孵化载体绩效评价的;
3.评价年度内运营机构发生变更,新的运营机构运营未满半年或不具备基本条件的;
4.发生失信行为、违法行为的;
5.其他应限制纳入名录的情形。
(三)本市重点创业孵化载体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3年内不再纳入本市重点创业孵化载体名录:
1.直接或间接协助在孵创业实体骗取套取财政补贴资金;
2.发生严重失信行为、重大安全事故、严重违法行为等。
(四)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建设本市重点创业孵化载体信息化系统,对名录申报、孵化服务、活动开展等实施数字化动态管理。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通过应用信息化系统,推动建立系统集成、数字赋能、服务联动、科学管理的创业孵化载体动态管理机制。市、区财政部门做好资金保障等相关工作。
六、其他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上海市财政局
2026年3月10日
(注:1.只接收对该政策性文件的相关咨询;2.留言时请注明政策性文件名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