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及临港新片区实行劳务派遣经营许可告知承诺的试点办法》的通知 劳务派遣经营许可(依申请延续-市级) 劳务派遣经营许可(依申请延续-区级) 劳务派遣经营许可(依申请注销-市级) 劳务派遣经营许可(依申请注销-区级)
浦东新区、奉贤区、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国发〔2021〕7号)、《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在全国范围内推行“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实施方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在自由贸易试验区进一步加大“证照分离”改革力度试点实施方案〉的通知》(人社部发〔2021〕43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开展“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工作的实施方案〉的通知》(沪府规〔2021〕7号),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3号)、《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人社部令第19号)和《上海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管理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我们制定了《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及临港新片区实行劳务派遣经营许可告知承诺的试点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21年12月14日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及临港新片区实行劳务派遣经营许可告知承诺的试点办法
第一条 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及临港新片区,对申请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许可审批实行告知承诺,浦东新区、奉贤区的其他区域参照执行。
第二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实施劳务派遣经营许可有关事项的通知》(沪人社规〔2021〕33号)的管辖规定,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许可。
第三条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200万元,不实行认缴登记制;
(二)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三)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务派遣管理制度。
第四条 申请人选择告知承诺方式申请许可的,可以在上海市“一网通办”平台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网站下载告知承诺书文本。
第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告知承诺书中向申请人一次性告知以下内容:
(一)劳务派遣经营许可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法规、规章的名称和相关条款;
(二)准予行政许可应当具备的条件和标准要求;
(三)需要申请人提交材料的名称、方式和期限;
(四)申请人作出承诺的时限和法律效力,以及逾期不作出承诺、作出不实承诺和违反承诺的法律后果;
(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为应当告知的其他内容。
第六条 申请人愿意作出承诺的,应当填写申请人基本信息,并对下列内容作出确认和承诺:
(一)所填写的基本信息真实、准确;
(二)已经知晓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告知的全部内容;
(三)自身能够满足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告知的条件和标准要求;
(四)愿意承担不实承诺、违反承诺的法律责任;
(五)所作承诺是申请人真实意思的表示。
第七条 告知承诺书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申请人双方签章后生效。告知承诺书一式两份,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申请人各保存一份。
第八条 申请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申请人应当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告知承诺书;
(二)劳务派遣经营许可申请书;
(三)公司章程;
(四)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或者财务审计报告。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申请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有明确委托权限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和期限,并由申请人签章。申请人可以在上海市“一网通办”平台和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网站下载授权委托书文本。
第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收到经申请人签章的告知承诺书以及相关申请材料后,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申请人自愿承诺符合许可条件并按要求提交申请材料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当场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并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领取《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申请人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变更、延续、补办许可证等申请的,按照《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实施劳务派遣经营许可有关事项的通知》(沪人社规〔2021〕33号)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后2个月内,对劳务派遣单位的承诺内容是否属实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劳务派遣单位实际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要求其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撤销行政许可决定。对违反承诺的劳务派遣单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按照《上海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管理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申请人、劳务派遣单位信用档案。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许可审批、后续监管中发现申请人、劳务派遣单位作出不实承诺的或者违反承诺的,应当记入申请人、劳务派遣单位信用档案,并对该申请人、劳务派遣单位不再适用告知承诺的许可审批方式。
对依据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被撤销行政许可、受到行政处罚的劳务派遣单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规定将其失信信息归集至上海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
第十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现通过告知承诺取得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劳务派遣单位不具备原许可条件且无法联系的,经公告后依法注销其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劳务派遣单位的事中事后监管,依法查处纠正其违法违规行为;对取得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满1年,但未报告年度经营情况或者未开展经营活动的劳务派遣单位,定期开展检查。
第十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依规向社会公布劳务派遣单位经营情况年度报告有关内容和状况,对不报告、不如实报告年度经营情况以及发现存在重大经营风险的劳务派遣单位可予以公示。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有关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12月31日。凡以前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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