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市十六届人大二次会议第60号代表建议的答复

发布时间:2024-05-15
  办理结果:解决采纳
胡睿代表:
  您提出的“关于减少使用竞业限制,保障社会人才自由流动”的代表建议收悉。您的建议指出了竞业限制条款在实践运用中面临的问题,提出了相关对策建议,具有建设性。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高度重视,就您的建议进行了研究,现将办理情况答复如下:
  竞业限制条款是为了保护劳动合同解除后,用人单位商业秘密所设置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就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劳动合同法》规定有三类,即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就竞业限制的范围与期限,法律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就竞业限制合同的其他具体内容,如地域、具体范围等,可以通过合同约定来实现。
  2021年至2023年,本市共计处理涉及竞业限制补偿类争议案件1000余件。其中,劳动者诉用人单位的案件约占七成,主要诉求为要求单位支付竞业限制补偿等;单位诉个人的案件占三成,主要诉求为返还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等。
  然而,由于竞业限制条款的实施,确实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劳动者的就业权,因此,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应当以正当利益的存在为前提,不能任意扩大竞业限制的适用范围。实践中,确存在任意签订竞业限制条款的现象。审判实践中,会将违反法律规定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认定为无效条款。如最高院2022年7月发布了第32批指导案例中,在“马筱楠诉北京搜狐新动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案”中载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竞业限制条款中约定,因履行竞业限制条款发生争议申请仲裁和提起诉讼的期间不计入竞业限制期限的,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情形,应当认定为无效。此外,如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存在畸高的情况,裁审实践中,会综合考虑造成的损失、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根据公平、诚实信用等原则进行调整。
  下一步,我们将持续关注相关问题,加强宣传指导,帮助企业、职工了解竞业限制条款的适用范围、期限等,防止企业随意扩大竞业限制条款的适用范围。同时,做好案例储备和宣传,适时发布典型案例,通过案例发布、宣传指导等措施,引导企业规范适用竞业限制条款。此外,加强政策研究,适时向国家相关部门反映诉求,提出意见建议。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24年5月15日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