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对本市外商投资企业中国职工的养老保险实行统一管理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根据《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和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人事管理条例》的规定,现就对本市外商投资企业的中国职工的养老保险实行统一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原按沪府发【1986】50号文件规定,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办养老保险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从1995年2月1日起,其中国职工的养老保险业务由市社会保险管理局经办和管理。其中农村的外商投资企业的中国职工养老保险业务管理办法由市社会保险管理局会市民政局商定。
二、在本市外商投资企业中国职工养老保险过渡办法制定实施之前,上述外商投资企业从1995年2月1日起,按上月在职中国职工工资总额的30%向所在区、县养老保险管理机构缴纳养老保险费,并由养老保险管理机构暂按沪府发【1986】50号文件的规定支付退休人员的养老保险金。
三、上述外商投资企业的中国职工按《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的规定,缴纳个人养老保险费,并由养老保险管理机构为其建立个人养老保险帐户。
四、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市民政局、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和各有关部门要共同认真做好上述外商投资企业中国职工的养老保险的交接工作。
一九九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附件:
关于本市外商投资企业中国职工退休后计发养老保险金办法
第一条为保障外商投资企业中国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的规定和平稳过渡的原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设立在上海行政区域内的外商(含港、澳、台)投资企业中符合退休条件、办理退休手续的中国职工(以下简称职工)。
第三条职工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的退休年龄,连续工龄(包括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年限)满10年,或者1993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缴费满15年,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经企业所在地的区或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核定后,按月领取养老金。
第四条在外商投资企业工作满3年、1995年底以前办理退休手续的职工,按以下办法计发月养老金:
(一)以职工退休前12个月本人的企业工资的平均数为基数计发养老金。
(二)按国家和本市规定发给各类补贴。
第五条在外商投资企业工作不满3年、1995年底以前办理退休手续的职工,按《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计发月养老金。
第六条退休职工按月领取的养老金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全市在职职工月平均收入的300%,且不得低于上一年度全市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收入的40%。
第七条本办法发布之前已按国家和本市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职工,仍按原办法发给养老金。
第八条退休职工死亡后,按所在企业职工两个月的平均工资发给丧葬补助费。
所在企业职工平均工资按上一年度职工工资总额除以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人数再除以12计算。
第九条退休职工死亡后,按其退休时计发月养老金的工资基数和退休后按规定增发的月养老金以及其生前享受的每月各类补贴的二分之一,发给其生前供养的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金。其中,供养1人的,发给6个月;供养2人的,发给9个月;供养3人及其以上的,发给12个月。
第十条职工退休后的医疗费用报销,按国家和本市对国有企业退休职工的规定办理;本市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方案出台后,按该方案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1996年1月1日以后办理退休手续的职工,其养老保险待遇按《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本办法由市社会保险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过去本市制定的有关办法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上海市社会保险管理局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