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经营性外商投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的政策问答
一、为什么要制定本办法?
答:为了贯彻落实国家和本市关于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推进“证照分离”改革试点等决策部署,满足职业技能培训领域外商投资办学需求,加快引进国际知名的技能培训品牌,提升本土技能培训能级,加强技能领域国际交流,同时规范经营性外商投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审批设立和事中事后监管,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适用范围是什么?
答: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经营性外商投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以下简称“外资培训机构”)的审批设立和事中事后监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外资培训机构,是指由符合条件的外国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单独或与中国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联合举办,面向社会专门提供营利性职业技能类培训服务的公司制企业。
本办法所称的职业技能培训,是指开展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分类大典》中技能类职业(工种)(第三至第六大类中具有明显技能特征、除行政执法类的项目),或后续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发布的新职业中技能类职业(工种)的培训项目。行政审批机关也可以结合当地产业经济发展方向和培训实际需求,确定其他技能类培训项目的范围。本办法所称的行政审批机关,是指准予外资培训机构开展培训活动所在区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三、举办外资培训机构需要满足哪些条件?
答:根据“内外资一致”原则,外资培训机构设立条件与现行内资培训机构保持一致,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一是有熟悉教学业务和办学管理的主要行政负责人;二是具备与培训类别、层次和规模相适应的专兼职教师和管理人员;三是有相应办学资金和保证日常教学正常开展的经费来源;四是配备与培训项目相适应的教学场所和设备;五是具备与所办培训项目相对应的培训计划、教材和教学管理制度。同时,外方还应具有从事培训投资或管理经验。
四、如何设立外资培训机构?
答:外资培训机构审批实行属地化原则,由各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以下称“行政审批机关”)实施。设立外资培训机构,分为筹备设立和正式设立两个步骤。但达到办学条件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在筹备设立阶段按照“告知承诺”方式进行审批,申请人承诺具备筹备设立条件并提交设立申请书的,经形式审查后当场作出是否批准筹备设立的审批决定。
经批准后,申请人可立即开展场地准备、设备采购、师资聘请、课程开发、资金筹措等筹备工作。在筹备设立期间,不得以任何名义开展招生与培训教学活动。
完成筹备,或未经筹备阶段即达到办学条件要求的,可向行政审批机关提出正式设立申请,行政审批机关就申请人是否达到办学条件组织评审后,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具体办事指南将于网上和各区受理点公布。
五、正式设立的外资培训机构需要符合哪些办学要求?
答:外资培训机构应当按规定开设和管理学杂费专用存款账户,收取学杂费应当开具正规的收费票据,学杂费应当及时全额缴存本单位学杂费专用存款账户。
外资培训机构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依法如实发布机构和项目名称、培训期限、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内容。外资培训机构应当按照招生简章或者与受培训者签订的培训协议,开设相应课程。
外资培训机构应当具有与专业(职业、工种)设置相对应的教学计划、大纲和教材,并报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自编和从境外引进教学计划、大纲和教材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外资培训机构应当按规定配备与培训项目、层次和规模相适应且有任职资格的专兼职教师和管理人员,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聘用外籍教师或外籍管理人员的,按国家和本市的相关规定办理手续。
六、对外资培训机构有哪些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答:一是动态监管。各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审批设立的外资培训机构信息纳入“互联网+监管系统”,并依托该系统和“双随机、一公开”方式对外资培训机构实行动态监管。
二是信用监管。本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将外资培训机构纳入本市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办学质量和诚信等级评定范围,评定结果向社会公布。各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建立健全外资培训机构、申请人诚信档案。
三是分类监管。各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可依托诚信档案及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等,结合外资培训机构实际办学情况,对外资培训机构实施分类监管。对被确定为重点监管对象的外资培训机构,增加检查、报送自查材料频次。
四是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制订行规行约和行业内争议处理规则,在业内树立诚信经营意识,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外资培训机构应接受社会各界监督,培训学员、教职员工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向本市相关部门投诉举报。
七、港澳台地区企业如何设立外资培训机构?
答: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单独或与内地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设立外资培训机构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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