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清单(一)》的通知

沪人社规〔2023〕3号
发布时间:2023-03-27

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现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清单(一)》印发给你们,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3月31日。请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23年3月27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清单(一)

  为贯彻落实《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21-2025年)》和《上海法治政府建设规划(2021-2025年)》有关要求,深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领域包容审慎监管,激发市场活力,不断优化更具国际竞争力的营商环境,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上海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清单。

  一、下列轻微违法行为,及时改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但相关规章制度实施时间不满三个月的。

  二、下列违法行为,初次发生、危害后果轻微且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2.违反《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三条第三款,用工单位决定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辅助性岗位,未经法定程序协商确定,或者未在单位内公示的;

  3.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一、四十三条,违法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但违法行为涉及劳动者人均月延长工作时间未超过五十四小时,已履行与工会和劳动者的协商程序,及时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且没有损害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涉及劳动者人数众多或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除外)。

  三、符合下列情形的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4.职业中介机构违反《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五十三条,未在服务场所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和监督电话,属于初次被发现且主动改正的;

  5.违反《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五十五条,职业中介机构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属于初次被发现且主动改正的;

  6.用人单位违反《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但没有实际侵害劳动者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权利的。

  本清单以外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适用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慎重稳妥,必要时可征询本级劳动关系三方意见。

  对于适用不予行政处罚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通过批评教育、指导约谈等措施,指导督促当事人严格遵守国家和本市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依法合规开展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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