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例分析
竞业限制协议未约定补偿标准,可按最低工资支付吗?

案情简介
薛某于2019年9月1日经面试及测试入职本市某有限责任公司,担任副总经理一职,双方签订5年期劳动合同,约定税前月工资15000元,另含绩效奖金等津贴。同日,双方补充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明确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薛某需履行2年竞业限制义务,期间不得入职与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同类企业,或自行开展同类业务,否则需承担违约责任;但协议未约定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标准。
去年8月底,劳动合同到期前夕,公司董事会决定不再续签,由总经理书面通知薛某终止劳动关系,并按其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办理离职手续时,双方就竞业限制补偿标准产生争议:公司主张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薛某则以本人工资远高于最低工资为由,要求按终止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30%计发。经多次交涉无果,薛某向公司所在地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申请调解,调解未果后移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仲裁庭在开庭审理时,薛某认为现在公司与本人终止劳动关系,公司要求本人履行竞业限制,却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与本人实际工资不相符,故要求按本人终止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支付经济补偿标准支付每月的经济补偿。希望仲裁委员会支持本人的仲裁请求。
公司代理人在答辩时则认为,当初公司录用薛某,主要是看重他的工作经历和工作能力,所以,公司与其签订了5年期劳动合同,同时双方当事人还签订了一份竞业限制协议,约定解除或终止合同后,公司会按月支付经济补偿。但是,竞业限制协议中没有约定按什么标准支付经济补偿。同时,要求薛某在竞业限制期间不能到与公司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否则,违约要向公司支付违约金。现在公司与薛某终止劳动合同,已经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了经济补偿,但是,公司要求薛某按竞业限制协议履行义务,并且公司也愿意每月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其经济补偿。薛某不能接受,并要求公司按本人终止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支付经济补偿标准支付每月的经济补偿。在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上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故要求由仲裁委员会来定夺,仲裁裁定要求按何标准支付按月的经济补偿,最后听仲裁委员会的裁定。
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后认为,当初公司录用了薛某,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劳动合同,由于薛某的工作岗位特殊,所以,公司与其还签订了一份竞业限制协议,后来公司与薛某劳动合同到期已经终止合同,虽然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但是现在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用人单位应该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支付经济补偿,现在薛某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其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支付经济补偿的仲裁请求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
裁决结果
仲裁委经过审理后依法作出裁决,对薛某要求公司按照其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予以支持。
案件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但是,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其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支付经济补偿的是否应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11.1.1施行》法释〔2020〕26号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由此可见,薛某终止劳动合同时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远远高于本市最低工资的标准。如果,薛某的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就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现在薛某的月平均工资远高于本市最低工资。所以,公司却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显然缺乏法律依据,应该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按薛某终止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支付经济补偿标准支付每月的经济补偿。故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后,依法作出裁决,对薛某要求公司按照其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标准的30%支付的经济补偿的请求予以支持。公司收到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后,主动按照裁决书的裁决要求,按月支付薛某的履行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
(利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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