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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版:维权
2026年07月23日

案例分析

事假并非“想请就能请”——当制度刚性遇见管理温度

基本案情

2022年8月,王某入职某信息公司从事人事工作,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员工累计旷工2天(含2天)以上的,单位可立即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任何补偿。2024年6月,王某的母亲因病卧床,需人照料。王某先申请了2024年6月17日至21日的年休假,随后又申请了6月24日至28日的事假,公司均予以批准,两次请假累计近半个月。假期结束后,王某再次以“母亲需照顾”为由,向公司申请2024年7月1日至2024年7月5日的事假。信息公司没有同意,明确要求王某限期返岗。然而,王某认为“母亲离不开人”,未按公司要求返回工作岗位。公司遂以王某连续旷工5天为由,解除了其劳动合同。王某申请仲裁,要求信息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双方陈述

王某认为:其母亲生病需要人照顾,这是人之常情,公司对其之前的请假均予以了批准。从人道主义角度和客观实际出发,公司应当批准其最后一次请假。现公司无故不批准其请假,反而要求其限期返岗,导致自己无法兼顾家庭责任和工作要求,因而无法上班。其并非故意缺勤,公司构成违法解除合同。

信息公司认为:王某母亲生病、需人照顾是其私事,公司出于人文关怀已经酌情批准了王某两周的假期;但公司也有自己的工作安排,无法支持员工一直因私事请假,因此对王某的第三次请事假不再批准,并要求其返岗。王某收到通知后仍拒绝上班,故公司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

裁判结果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事假是劳动者因需要处理私事而向用人单位提出的请假请求,法律并未规定用人单位必须批准。是否批准事假,属于用人单位用工自主权的范围,单位可以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岗位重要性、请假事由的紧急程度等自行决定。

本案中,公司已先后批准王某共两周的假期,尽到了合理的人文关怀义务,不应再苛求企业承担过多责任。在此之后,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不再批准第三次事假,并要求王某返岗,属于正当行使用工管理权。王某在明知请假未获批准的情况下,仍擅自不到岗,公司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仲裁委据此驳回了王某的请求。

王某不服,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者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王某在事假未获批准、公司明确要求返岗的情况下,仍未出勤,公司依据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最终,法院维持了仲裁裁决。

仲裁讲堂

劳动关系是一种平衡的法律关系,既要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也要尊重用人单位的合法用工自主权。但用工自主权在法律上并没有明确定义,就需要用人单位通过合同约定、制度设计等方式,将用工自主权转化为可执行的内部规则。本案中,王某明知请事假未获批准仍未到岗上班,从法律角度看,未获批准的事假,就不能再叫“事假”,而是“无故缺勤”。双方劳动合同明确约定连续旷工2天即可解除,公司据此处理,并无违法之处。

在此需提醒广大劳动者,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请假制度,对全体员工具有约束力,劳动者请事假必须予以遵守。未获批准擅自不到岗,本质上是对管理秩序的破坏,极不可取。家庭困难值得理解,但不能成为不遵守制度的理由。对于劳动者来说,正确的做法是:积极沟通,按程序申请,如果确实认为单位处理不妥当,可以通过合法渠道维权,不能直接以消极行为对抗。

对用人单位而言,制度是刚性的,但管理可以是柔性的。劳动者遇到突发困难或家庭变故时,单位如果一概拒绝、冷冰冰地“按制度办事”,不仅容易激化矛盾,也不利于构建和谐的劳动关系。本案公司之所以最终获得支持,一个关键前提是:已经考虑到职工家庭困难,先后准假两周,给予了充分的人文关怀。这说明公司并非不通情理,而是在“给予关怀”与“维持经营”之间作出了合理权衡。

本案提醒广大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制度是秩序的基石,劳动者须敬畏;人情是管理的温度,企业不可失。构建制度理性又不失温度的和谐劳动关系,需要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携手共同创造。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沈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