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例分析
单方加设绩效、全额扣发奖金——“三期”女职工特殊保护如何落地?

基本案情
张某于2021年5月入职某健康公司,双方约定每月工资12000元,由基础工资7000元和绩效工资5000元组成。2022年6月,张某经确诊怀孕。但健康公司却在2022年6月和7月以张某存在迟到及旷工情形为由,对其处以记过、记大过处分,并全额扣发该两月绩效工资共计10000元。2022年7月,公司又为张某制定了新的绩效考核目标,并于8月、9月以张某未完成新绩效目标为由,继续扣发其绩效工资。2023年2月张某顺利生育,但其领取的生育生活津贴低于产假前的月工资标准。张某遂申请仲裁,要求健康公司补足被扣绩效工资及生育生活津贴差额。
双方陈述
张某认为:其因孕期身体不适出现少数迟到情况,但公司《员工手册》中对于迟到、旷工行为的处罚方式包括经济处罚或扣除绩效奖金,而经济处罚金额明确为100至500元,公司却全额扣发5000元绩效工资,明显过重且缺乏依据。此外,公司在其怀孕期间单方设定新的绩效目标,客观上加重了工作负担,属于变相降低其薪资待遇。以上违法行为导致其产假期间的生育生活津贴低于产前工资,公司依法应予补足。
健康公司则认为:张某迟到、旷工行为属实,公司依据《员工手册》给予相应处分并扣除绩效工资,系行使用工管理权和奖惩权,合法合规。绩效工资属于浮动薪酬,与工作业绩挂钩,张某未完成既定的绩效目标,公司有权因此不予发放绩效工资。
裁判结果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健康公司的《员工手册》虽规定了迟到、旷工可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并施以经济处罚或扣除绩效奖金,但其中明确的经济处罚金额上限仅为500元。公司对张某给予相应处分后,全额扣除其当月5000元绩效工资,处罚力度与规章制度规定的标准严重不符,缺乏合理性,有失公平。同时,健康公司在张某怀孕期间为其设定新的绩效目标,此前其并无此类要求,客观上增加了怀孕女职工的工作任务,违反了法律对“三期”女职工的特殊保护规定。故裁决支持张某的请求,健康公司应补足生育生活津贴低于产假前工资标准的部分。
公司不服,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行使奖惩权应在规章制度规定的幅度内合理裁量,健康公司选择扣发全部绩效工资,然其举证无法证明合理性。在女职工怀孕期间单方增加绩效要求并以此为由扣薪,实质上是变相降低孕期女职工工资待遇,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最终,法院维持了仲裁裁决。
仲裁讲堂
本案涉及“三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女职工劳动权益保护的核心问题,反映了部分用人单位在奖惩权行使、绩效考核调整等方面的常见法律误区。
一方面,奖惩权的行使须兼具合法性与合理性。用人单位有权依据规章制度对违纪员工进行管理,但并非毫无限制。规章制度不仅要求程序合法、内容合法,其在具体适用中还需注意处罚力度应与违纪行为的严重程度相匹配,不得借模糊条款变相加重员工责任。本案中,公司规章制度明确规定记过、记大过对应的经济处罚为100至500元或扣除绩效奖金,但对“扣除绩效奖金”未作具体金额限定,公司在实际执行时全额扣发5000元绩效工资,幅度远超制度中明示的经济处罚标准,已构成滥用惩处权。
另一方面,不得因女职工怀孕而变相降低工资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均明确禁止用人单位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而降低其工资和福利待遇,企业不得以经营管理需要为由予以规避。劳动报酬属于劳动合同的核心条款,任何变更均须经双方协商一致。本案中,健康公司此前对张某并无明确的绩效目标要求,却在张某怀孕后单方设定新的绩效目标,并以未达标为由扣发绩效工资,本质是在女职工身体状态发生特殊变化的时期,单方加重其工作考核负担,进而实现降薪的目的,属于变相降低孕期女职工薪资待遇,明显违反法律的强制性保护规定。
本案对用人单位的重要启示在于:“三期”女职工的保护是法律设定的刚性底线,不容突破。企业在行使奖惩权或调整考核方案时,必须审慎评估相关措施是否可能对“三期”女职工产生不利影响。任何以管理为名滥施处罚,或不考虑身体状况、工作强度加设绩效目标的,都极易被认定为变相降低“三期”女职工薪资待遇的违法行为。
劳动关系中,制度是秩序的保障,法律是底线的守护。对“三期”女职工给予充分的尊重与保护,既是用人单位践行社会责任的应有之义,也是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重要基石。
(杜晶晶)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限制女职工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称和职务,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第五条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而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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