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例分析
以不符合录用条件解除的时限要求

案情简介
曹某通过招聘入职上海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担任董事长助理一职,双方签订期限为2025年9月15日至2028年9月14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2025年9月15日至2025年12月14日,工资标准为每月8000元。2025年12月22日下午,曹某收到公司发送的书面解除通知,内容为“试用期考核结果为不适合现工作岗位的要求,不予转正”。曹某对公司的解除行为不服,随后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庭审中,曹某称公司在得知自己有怀孕打算后发出不符合录用条件的通知,自己在职期间工作兢兢业业,从未被告知过不符合录用条件,而且是在自己试用期满后发出解除通知,不论解除时间还是解除理由都是违法的。而公司则辩称,曹某所从事的工作岗位是辅助和协助董事长的日常工作,作出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决定是鉴于曹某工作期间的表现以及对其日后工作情况的评估后作出的。
争议焦点
公司在曹某试用期满后能否以其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向曹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裁决结果
本案中,曹某劳动合同约定的试用期为2025年9月15日至2025年12月14日。现公司于2025年12月22日以书面形式告知曹某试用期考核不符合录用条件并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了“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条款适用的时间要求,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情形,根据庭审调查以及在案证据,故仲裁委员会对曹某的主张予以支持,裁决公司依法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分析点评
试用期制度旨在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相互考察提供必要的时间。在试用期内,劳动者可以考察所从事的工作岗位是否符合自身情况,用人单位可以评估劳动者的职业表现是否符合用工预期,试用期制度的设计有助于在单位用工需求与劳动者的用工意愿之间实现有效的匹配,以建立试用期后稳定的劳动关系。
有的用人单位误认为试用期不是正式的劳动关系,对试用期内劳动者可以随意辞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就是说,用人单位不能随意与试用期内的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仍应遵循法律所规定之期限与程序。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一般应具备下列条件:1、需要举证证明有明确而具体的录用条件,且已告知劳动者;2、需要举证证明对劳动者在试用期内的工作进行考核,而劳动者经考核不符合录用条件;3、要有严格的时间限制,需在试用期届满前告知劳动者试用期考核结果。如果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并向劳动者进行说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无须支付经济补偿。如双方就此发生争议,用人单位应就劳动者存在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公司以曹某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需在约定的试用期届满之前完成考评,并告知曹某试用期考核结果。而公司向曹某发出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书面通知是在曹某试用期届满后,此解除行为显然是违反法律规定。在用工管理过程中,用人单位要避免在试用期届满之后再作出劳动者去留的决定,否则将侵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引发不必要的争议。
(陈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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