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关于劳动保障监察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规定》的通知
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现将《关于劳动保障监察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21年12月31日
关于劳动保障监察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确保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有效实施,保障公民、法人等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并就法律适用、处罚种类以及罚款幅度行使裁量权时,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必须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所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综合考虑法律因素和事实因素。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考虑以下因素,进行综合裁量:
(一)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因素,包括是否造成劳动者死亡或伤残、是否涉及劳动者人数众多等;
(二)当事人主观因素及整改态度,包括是否有主观故意、是否履行相关法定义务、是否及时改正、是否采取减轻或消除危害后果的措施、是否积极配合行政执法、是否有隐匿、转移资产或伪造、转移、销毁证据的情况等;
(三)违法行为性质因素,包括违法行为是否持续较长时间、是否曾因同类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等;
(四)社会影响程度因素,包括是否受到国内或国外媒体关注报道、是否造成劳动者反应强烈或群体上访等;
(五)政策、标准变更或不明确等因素;
(六)其他应当予以考虑的因素。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
(一)违法行为涉及的劳动者人数较少;
(二)当事人积极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查处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情节轻微,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可以从轻处罚情形。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违法行为涉及劳动者人数众多,或者造成劳动者死亡或伤残等重大危害后果的;
(二)当事人拒不采取改正措施的;
(三)当事人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的;
(四)当事人在3年内因同类违法行为已受到2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五)违法行为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七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八条 本市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完善重大、疑难和复杂案件集体讨论制度。
第九条 本市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严格执行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见附件),进一步完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度,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执行情况,作为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内容。
第十条 本规定及附件中所称的“以上”“以下”,包含本数。
本规定及附件中所称的“3年内”,从对上一个同类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之日起计算。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12月31日。《关于印发〈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规定〉的通知》(沪人社监发〔2015〕24号)同时废止。
附件: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系统劳动保障监察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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