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上海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审批管理操作办法》的通知

沪就促〔2018〕10号
发布时间:2018-04-27

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实施《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教委等四部门制订的〈上海市民办培训机构设置标准〉〈上海市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管理办法〉〈上海市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沪府办发【201782号)精神,现制定《上海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审批管理操作办法》,并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就业促进中心

201848


 

上海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审批管理操作办法

 

为进一步加强对本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审批管理,规范和促进民办职业培训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教委等四部门制订的〈上海市民办培训机构设置标准〉〈上海市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管理办法〉〈上海市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沪府办发【201782号),特制定本办法。

一、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机构以外的法人或自然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专门从事国家职业资格、专项职业能力、高新类、技能等级评价及其他技能类培训项目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适用本操作办法所附的设置标准、审批流程、监督管理,以及变更和终止等办理流程。

二、技能类项目界定

本操作办法中所述的技能类培训项目主要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分类大典》中,第三至第六大类中具有明显技能特征、除行政执法类的项目。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培训管理部门亦可以结合本区产业经济发展方向和培训实际需求,确定其他技能类培训项目的范围。

 

 

三、其他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职业院校和其他各类教育培训机构面向社会举办职业技能培训项目的审批和相关管理活动,参照本操作办法执行。

(二)本操作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关于管理类新职业(工种)培训资质审核操作办法的通知》(沪职培中心【200730号)、《关于进一步规范本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过程管理相关工作的通知》(沪职培中心【20091号)、《上海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设置标准(试行)补充说明》(沪职培中心【20092号)、《关于本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开展培训项目一事一报的操作办法》(沪职培中心【200914号)、《关于贯彻<上海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审批和管理办法>的操作办法》(沪职培中心【200915号)同时废止。

 

 

附件:1.上海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设置标准

2.上海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审批流程

3.上海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4.上海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变更和终止办理流程

5.上海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过渡安排办法

 


附件1

 

上海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设置标准

 

一、举办者

举办者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资格或国籍,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能够行使政治权利和民事权利。

举办者为法人的,应未被列入失信单位名单,其法定代表人应具有中国国籍并在中国境内定居。

举办者为自然人的,应在中国境内定居。

联合办学的,应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及争议解决办法,联合办学出资计入注册资本或开办资金的,应明确各自计入的出资数额、方式及相应比例等内容。

二、名称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其外文名称应当与中文名称语义一致,并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国际”“世界”“全球”等字样。凡冠以“上海市”字样,须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培训管理部门审批。

申请设立非营利性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其名称应当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等法规规章的规定。非营利性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名称由行政区划名称、字号(两个以上汉字组成)、业务领域、组织形式四个部分组成。其中,行政区划名称即地域名称;字号不得缺省;业务领域指行业(职业)分类,可以参照国家行业分类标准或职业分类大典,或统称“职业技术”或“职业技能”;组织形式为培训机构类别,一般为“培训学校”或“培训中心”。

申请设立营利性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其名称应当符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上海市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工商总局、教育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有关营利性民办学校名称登记管理方面的相关规定。

三、章程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制定章程,举办者根据章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参与办学和管理活动。章程应载明名称、住所、办学类型、办学业务范围、资产来源及管理使用原则、组织管理制度、决策机构及监督机构产生办法、人员构成及议事规则、法定代表人产生及罢免程序、机构终止程序及资产处理、章程修改程序,以及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必要内容。

四、组织机构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组织机构包括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决策机构、执行机构、监督机构四个部分。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党组织负责人应纳入决策机构。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凡具有3名以上正式党员的,应按党章规定,建立党组织并按期进行换届,党员必须加入党的组织,参加党的活动。

五、管理制度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制定并完善行政管理、教学管理、安全管理、员工管理、学生管理、档案管理、资产管理、财务管理以及学杂费存取专用账户管理、收费和退费管理、设施设备管理、教师培训及考核管理等各项制度。

六、管理人员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按相关规定配备法定代表人、校长(行政负责人)、教学管理人员、财务管理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

法定代表人应由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行政负责人)担任,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并在中国境内定居,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校长(行政负责人)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并在中国境内定居,能够行使政治权利和民事权利,信用状况良好,身体健康且不超过70周岁。同时,具备5年以上相关教育管理经验,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三级及以上国家职业资格(技能等级)。

专职教学管理人员应具有3年以上相关工作经历,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三级及以上国家职业资格(技能等级)。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同时配备一定数量与培训项目相适应的从事职业指导和就业服务的专兼职工作人员。

财务管理人员应具备从事会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能力,会计和出纳不得兼任。

安全管理人员应履行安全监管职责,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七、师资队伍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配备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结构合理、数量充足、符合任教资格的专兼职师资队伍。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专职教师数不得少于教师总数的 1/4,且单个教学场所(含教学点)的专职教师不得少于 3 人。所开设的每个培训项目至少配备1名以上专业理论课教师和1名以上专业实训课教师。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聘任的专兼职教师应具有教师资格或相关专业技能资格。其中,专业理论课教师应具有相关专业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相关职业(工种)五级及以上职业资格(技能等级)或相关专业初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专业实训课教师应具有相关专业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相关专业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者相关职业(工种)三级及以上职业资格(技能等级),且其职业资格(技能等级)应高于其所执教的职业(工种)等级。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可以根据专业技能培训的需要,聘请高级专业技术人员、技师和高级技师以及具有特殊技能的人员作为特聘教师任教。聘用外籍教师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八、办学投入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举办者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相应的出资义务。

非营利性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举办者应当根据相关非营利性法人的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以及民政部门登记管理和年检相关规定,及时足额缴存开办资金。营利性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举办者应当按照相关营利性法人的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以及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相关登记管理办法,在出资者承诺的期限内分期缴纳注册资金。涉及联合办学的,举办者之间对办学投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举办者的办学投入应当履行法定出资验资程序。举办者以货币资产出资的,应提供具有资质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举办者以自有土地使用权以及房屋产权、教育教学设施设备以及图书资料等财物、知识产权和商标商誉等无形资产作为办学出资的,应由具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且符合注册登记部门规定的出资比例要求。

举办者应当将货币、土地使用权、房屋及知识产权等所有办学投入,及时过户到民办培训机构名下,依法落实法人财产权。法律法规对民办培训机构出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九、办学场地和设施设备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办学场地应符合场地面积、消防安全、设施设备等各项要求。居民住宅不得作为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注册地及办学场所。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配备与培训项目及培训规模相适应的教学及实训设施设备,实训工位设置应当充足。

举办者以自有场所办学的,应提供办学场所的房屋产权证明材料;以租用场所办学的,及租赁大型贵重设施设备的,应提供具有法律效力且不少于两年的租赁合同。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法人注册地实际使用的办学场所总建筑面积不少于 200 平方米,其依法设立的教学点实际使用的办学场所面积不少于150平方米。其中,教学用房建筑面积不少于办学场所总建筑面积的2/3,且同一培训时段内生均教学用房建筑面积不少于3平方米。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办学场所应当能容纳至少开设两个培训项目规模的培训量,并配备能满足实训需要的相应场地。开设社会通用性技能培训项目的,其办学场所和设施设备还应达到相应的职业(工种)设置标准要求。

向学员提供食宿的,其食宿场所应符合安全、消防、卫生等有关规定,并提供与其招生规模相适应的住宿和餐饮等生活设施设备相关的有效证明。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办学场所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要求,取得由区消防部门提供的消防验收检查结论等安全证明材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培训管理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向区消防部门提供通过预核名的举办者名单、培训项目、所在楼层及建筑面积等信息。区消防部门根据名单和举办者申请的项目等,对消防安全情况进行验收,反馈消防验收、备案、监督检查结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培训管理部门依据消防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备案情况(或者以举办者提供的备案号及验证码登录上海市消防局网站查询备案情况)、监督检查情况回函等消防安全意见后,正式受理培训机构的设立申请。

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培训管理部门与区消防部门应当主动对接,制定符合本区操作实际的发函及回函等方式。

十、培训项目、课程及教材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具有与培训项目相对应的教学(培训)计划、大纲和教材。

其中,举办国家职业资格、专项职业能力、高新类项目的,根据公布的“培训机构职业设置条件”制定课程(培训)计划;举办技能等级评价项目的,根据公布的“培训和评价文件”制定课程(培训)计划;举办有社会需求的其他技能培训项目的,由申报单位自行制定培训和评价方案。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教材应合法、合规,并就自愿接受主管部门检查等作出书面承诺。涉及引进教材的,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出版物进口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违反宪法法律、危害国家安全、破坏民族团结、宣扬邪教迷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以互联网等信息网络方式提供教学服务的,除应当符合以上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国家及本市有关信息网络方面的相关规定。

十一、教学点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在法人办学许可证所记载地址之外的场所,开展培训活动的,应当依法依规设立教学点。非营利性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仅可在本区设立教学点,营利性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可以跨区设立教学点。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教学点应具备符合要求的办学场所,其办学条件应同时符合机构设置标准及相应职业(工种)的设置标准,并配备专职校长(行政负责人)及相应的管理人员,以及能够满足教育教学需要的教师队伍。

十二、特殊行业要求

对申请设立特种作业、消防、保安等涉及特殊行业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还应根据行业主管部门要求,符合相关准入条件。


附件2

 

上海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审批流程

 

一、名称预先核准

举办者在申请设立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前,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进行核名。申请设立非营利性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根据属地化管理原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培训管理部门应当向举办者提供名称查询服务。举办者可以通过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信息管理平台进行名称比对,取得查询服务意见。区民政部门根据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培训管理部门提供的查询服务意见进行核名,同意其名称的,颁发《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核准通知书》,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设立营利性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根据登记权限管辖原则,举办者向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征询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培训管理部门意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培训管理部门应及时反馈意见,不同意的说明理由。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出具名称核准意见,同意其名称的,颁发《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二、机构筹设

申请筹设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举办者应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培训管理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办报告,内容主要包括举办者、拟设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名称、地址、办学规模、办学条件、培养目标(培训项目和等级)、办学形式、内部管理机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二)举办者的资质证明文件。举办者为法人的,应提供由银行出具的企业资信证明等资质证明文件;举办者为自然人的,应提供由中国人民银行出具的信用状况良好的征信报告等资质证明文件,及身份证、户籍等证明文件;联合办学的,应提供联合办学协议及相关出资证明文件。

举办者为国家机构以外的法人,还应提交相应的资质证明材料。其中:国家事业单位投资办学,还应提交上级主管单位同意其办学的证明文件;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和国资参股企业投资办学,还应提交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证明文件。

(三)有两个以上举办者的,应当提交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各举办者的出资数额、出资方式、权利义务、举办者的排序、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

(四)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其中,属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捐赠协议,并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财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以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

(五)《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核准通知书》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等名称预先核准的证明文件。

申请举办营利性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举办者曾举办或参与举办民办学校(包括民办培训机构)的,还应当提交民办学校(包括民办培训机构)办学许可证、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校园土地使用权证、校舍房屋产权证明复印件,以及近两年年度检查的证明文件和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民办学校(包括民办培训机构)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审计结果。

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培训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筹设申请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同意筹设的,颁发筹设批准书;不同意筹设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经批准筹设的,举办者应当自批准筹设之日起3年内提出正式设立申请,3年内未提出正式设立申请的,原筹设批准文件自然废止。在筹设期内,举办者不得以任何名义开展招生与教育教学活动。

三、正式设立申请

机构筹设后申请正式设立的,举办者应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培训管理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筹设批准书。

(二)筹设情况报告。

(三)可供合法使用的办学场地及设施设备的有效证明文件。

(四)章程。

(五)拟任校长(行政负责人)及主要管理人员的身份证、学历证书、岗位证书、专业技术职务证书、国家职业资格(技能等级)证书、工作经验等相关资格证明材料。

(六)首届决策机构、监督机构组成人员及其负责人的身份证等资格证明材料。

(七)拟聘请专兼职教师的名单及其身份证、学历证书、岗位证书、专业技术职务证书、国家职业资格(技能等级)证书、工作经验等相关资格证明文件。

(八)根据申请办学项目拟定的课程(培训)计划、所选用的教材,以及由举办者签署的教材合法合规及自愿接受监督检查的承诺书。

(九)拟订的各项管理制度。

(十)与银行草签的学杂费专用账户管理协议。

(十一)举办涉及消防、保安、安全生产等特殊行业的培训项目且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另有准入要求的,提交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

(十二)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具备条件并达到设置标准要求的,举办者可以直接提出正式设立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申请。直接正式设立提交的资料包括机构筹设需要的所有资质证明材料,以及筹设后正式设立申请时需提供的除筹设批准书、筹设情况报告以外的其他资质证明材料。

四、受理核准

(一)受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培训管理部门收到举办者提出的设立申请后,应当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处理: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职权范围的,应当不予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补正材料要求,逾期不告知的视作直接受理。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或经告知补正资料的,应当正式受理。

(二)评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培训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组织专家或委托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对申请人提交的申报材料、办学场所及办学条件进行现场核查,出具评审意见,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组织相应的评估论证。对拟设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现场核查及评估论证,不得向申请者收取任何费用。

原则上,新设立民办职业培训机构首次申请培训项目不少于两个,培训项目包括国家职业资格、专项职业能力、高新类、技能等级评价、及其他技能类培训项目。

对申请举办国家职业资格、专项职业能力、高新类项目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培训管理部门按照公布的“培训机构职业设置条件”实施审批。其中,管理类项目以当年度发布的上海市职业技能鉴定公告为准。

对申请举办技能等级评价项目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培训管理部门按照公布的“培训和评价文件”实施审批。

对申请举办有社会需求的其他技能培训项目,由申报单位自行制定培训和评价方案,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培训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评审,评审通过后给予相应资质。

对申请举办国家职业资格(技能等级)高级以上培训项目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培训管理部门在受理后的20个工作日内,组织并完成专家评审,对拟通过的项目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培训管理部门备案评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培训管理部门组织专家复核,出具备案评估意见。

(三)决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培训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结合申请材料、备案评估意见等,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及时告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救济权利。

 

 

五、教学点设立

(一)设立申请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向拟设立教学点所在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培训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设立申请、教学场地和教学设施设备证明、拟任校长(行政负责人)的资格证明、拟聘请专兼职教师名单及其资格证明、名称预先核准证明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对申请设立涉及消防、保安、安全生产等特殊行业培训项目的,还应提交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

(二)评审、决定

拟设教学点所在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培训管理部门组织专家实施评审后,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设立的决定,并抄送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所在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培训管理部门;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教学点设立国家职业资格(技能等级)高级以上培训项目的,其受理核准参照高级及以上培训项目的受理、备案和评估流程执行。

(三)登记

营利性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教学点经批准设立的,应在取得批准文件后的30个工作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分公司登记。

(四)其他

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的营利性民办学校教学点,拟开设各类职业技能培训项目的,由其所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培训管理部门审批并实施管理。

六、发证及法人登记

(一)许可发证。对批准设立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培训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申领并发放《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报送区教育行政部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培训管理部门备案。

《许可证》分为正本、副本,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不超过3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培训管理部门按照其办学条件、课程计划、场地使用期限等具体确定,原则上,新设立机构有效期一年。

(二)法人登记。非营利性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获得筹设批准书或《许可证》后,应当及时到区民政部门办理法人登记。营利性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取得《许可证》的,应当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公司登记。

(三)招生教学。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在取得办学许可并进行法人登记后,方可开展招生及教育教学活动。


附件3

 

上海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一、管理原则

(一)属地化管理

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培训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按属地化原则实施管理。

(二)协同管理

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培训管理部门建立健全与民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协同管理机制,配合做好与各部门的信息互通、联动响应,形成分工明确、沟通顺畅、齐抓共管的监管格局。

(三)信用管理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培训管理部门建立健全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信用分类分级管理机制,将相关信息纳入本市公共信息平台统一管理,建立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违法失信惩戒制度。

(四)行业自律

支持民办培训行业组织发展,构建行业自律管理体系,建立健全行业自律约束机制和行业诚信制度,发挥行业组织在交流合作、协同创新、风险防范、履行社会责任等方面的桥梁纽带作用。

 

 

二、管理要求

(一)组织机构管理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凡具有3名以上正式党员的,应按党章规定,建立党组织并按期进行换届,做到党的建设同步谋划、党的组织同步设置、党的工作同步开展,确保始终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党员必须加入党组织,参加党的活动,党组织关系可以挂靠街镇,或各区根据实际情况自行规定。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机构章程的规定,建立决策机构、执行机构和监督机构,并确定其产生程序、人员组成以及议事规则等。监督机构应能切实履行对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按照机构设置标准有关任职条件聘任校长(行政负责人),校长(行政负责人)依法独立负责学校的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工作。

非营利性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依法通过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表大会等形式,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其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有权依照工会法建立工会组织,维护其合法权益。

(二)许可证管理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在其教学场所显著位置公示《许可证》,不得以任何名义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

1.许可证变更。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名称、地址、校长(行政负责人)、办学类型等内容发生变化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培训管理部门及时根据批复在《许可证》作相应变更记载,加盖“发证机关变更专用章”,或换发新《许可证》正、副本。

2.许可证到期换发。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许可证期限不超过3年,且与办学质量和诚信等级相挂钩。原则上,A级机构有效期三年,B级机构有效期两年,C级机构有效期一年。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30个工作日内,自行提出换发申请,同时提交网检报告等相应材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培训管理部门作出同意决定的,应当收回原《许可证》后换发新证;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非营利性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在获得《许可证》后30日内向区民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逾期未申请换发《许可证》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培训管理部门应督促其办理换证,仍不办理的,向社会公告7天,《许可证》到期自动失效。对到期自动失效或不予换发《许可证》的,应同时抄告区民政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到期自动失效或不予换发《许可证》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及时到所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培训管理部门办理机构注销手续。

3.许可证遗失换发。民办职业培训机构遗失《许可证》的,应当立即公告,并持公告证明、原审批证明等相关材料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培训管理部门申请补办,经审核后予以补发。

4.其他情形。网检不合格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不予换发《许可证》。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一年以上没有开办的中级及以下培训项目、五年以上没有开办的高级及以上培训项目,在换证时不再将其纳入《许可证》办学范围。对不予换发《许可证》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培训管理部门应同时抄告区民政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三)教学点管理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在法人办学许可证所记载地址之外的场所,开展培训活动的,应当依法依规设立教学点。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教学点的办学活动、教育教学管理和法律责任由举办教学点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承担。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加强对教学点的教学管理,提升教学质量。

(四)招生简章和广告备案管理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加强招生管理,规范招生行为,发布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办理备案手续。

1.管理要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或其他形式发布各级各类招生简章及招生广告,应在发布前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培训管理部门申报备案。招生简章应当载明培训机构名称、《许可证》编号、培训项目、办学地、收费标准等事项。招生简章和招生广告内容及用词应当合法、真实、准确,并符合《广告法》要求。

广告内容不得超越办学许可范围,不得含有虚假、欺骗和误导的内容,不得出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权威机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指定培训机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培训班”等未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培训管理部门认定的内容。

2.备案手续。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发布招生简章和广告备案前,应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培训管理部门备案并附广告样张。发布“办学先进单位”、“联合或委托培训”、“推荐单位录用”等字样或“培训合格率”等数据的,应事先提交证明材料。

3.备案变更。已备案的招生广告如需更改,变动,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在发布前重新备案。

(五)学杂费管理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学杂费收缴和使用,应当遵守本市有关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学杂费收缴和使用管理的相关规定,依法制定收退费标准和管理办法。

1.备案公示。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在招生前,将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培训管理部门备案,通过设立公示栏、公示牌、公示墙等形式,向社会公布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相关内容。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以培训项目或培训周期为单位收取费用。培训周期超过一年的,按照学年(最长为12个月)收取费用,在招生收费时履行告知义务,应按国家规定出具合法收费票据。

2.学杂费专用。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开设学杂费资金专用账户,按规定缴存学习保障金,保障其收取的学杂费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培训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信用分级结果或诚信等级评定情况,调整学习保障资金的缴存比例,对优质培训机构缴存比例给予倾斜。允许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以购买具有与学习保障金同等或者相似功能的商业保险,替代学习保障金的缴存。

3.培训收退费。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收取培训费后,应向学员开具由财税部门监制的发票或收据(不包括限用于内部结算、捐赠或代办费收入的收据)。不得收取未经备案以及未向社会公告的任何费用。培训学员退学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根据有关规定和协议约定,退还学员相应的培训费用。

(六)教学管理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按照《许可证》载明的培训项目及培训内容,开设课程、选用教材、组织教学。开设各类技能培训项目,应根据相关规定选用合法合规的教材,并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培训管理部门备案。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一经确定,应按报备的授课计划和大纲实施培训,确需修改的应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培训管理部门备案。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做好教学管理,确保培训质量。提供互联网教学的,应符合相关规定。

(七)人员管理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配备与培训类别、层次及规模相适应的专兼职教师队伍。

校长(行政负责人)和教务长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任职资格,并定期参加岗位职务培训和各类进修活动。专兼职教师应当具有教师资格或相关专业技能资格,并定期参加教研活动和各类进修活动。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加强师德师风建设,建立健全教师专业发展长效机制,在学费收入中安排一定比例资金用于教师培训和进修活动,提高管理队伍和教师队伍素质。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建立教师业务考核档案,定期对教师进行业务考核,不胜任教学要求的应予解聘。兼职教师应签订聘任协议,并按协议约定承担一定的课时。

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培训管理部门应当支持并定期组织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校长(行政负责人)、教学管理人员、教师开展岗位培训及各类教研、进修活动,组织开展教研成果总结、推广等活动,提高教师队伍的素质。

(八)资产和财务管理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会计账簿。同时,应当独立设置财务管理机构,建立健全财务内部控制制度。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资产的使用和财务管理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培训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其中,非营利性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资产来源属于国家资助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还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依法享有并落实法人财产权。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法人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抽逃。

(九)安全管理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加强消防、食品、公共卫生等安全管理。法定代表人是安全管理第一责任人,负责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警处理机制,配备安全保卫人员,明确安全工作职责,防范各类安全责任事故发生。

三、管理措施

(一)综合监管机制

健全市、区、街镇三级联动的综合监管机制,完善职业培训市场管理联席会议制度,明确职业培训市场的联合执法部门及组织方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培训管理及相关部门做好投诉举报的受理查处,加强行业监管,配合做好与职能部门的巡查发现、归口受理和分派协调、违法查处等各环节工作,参与职业培训市场管理。

(二)检查督导制度

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培训管理部门可以根据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开展办学的实际情况,不定期组织开展对本区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督导、评估、检查、复核等工作,对检查中发现有违规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依法对民办职业培训机构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对未经审批无资质擅自开展培训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三)信息公开制度

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等部门依托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和上海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官方网站,向社会公开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相关信息,包括证照基本信息、年度审查评估及日常监督检查结果、督导情况、行政处罚信息等。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建立信息公开机制,通过机构官方网站、信息公告栏等渠道,及时公开和更新其基本信息、教师基本情况、收费和退费制度以及各项规章制度等。

(四)网络化管理

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培训管理部门建立完善“上海市职业培训信息管理系统”,对批准设立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项目)实施网络化管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培训管理部门对批准设立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做好网络化管理的指导服务工作,在“上海市职业培训信息管理系统”及时做好信息变更。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承诺遵守上海市职业培训信息管理系统运行管理规则等相关要求。

本市实行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网络化定期核检制度。经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培训管理部门批准设立且设立时间在一年以上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项目),均纳入当年度的网络化核检。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培训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网检标准,结合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实际办学情况,出具相应的网检意见书,指导和督促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提高培训质量。

对网检不合格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培训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培训管理部门督促办理退网手续;在网检中发现不再符合办学条件或有违法违规办学行为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培训管理部门应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五)诚信办学管理

本市实行培训机构办学质量和诚信等级评估制度,评定等级分为A级(优秀)、B级(良好)、C级(达标),等级有效期三年。经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培训管理部门批准设立且已通过网检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项目)均纳入评定范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培训管理部门负责全市范围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等级评估工作。

本市实行诚信办学承诺机制,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每年要签署“依法办学、规范办学、诚信办学承诺书”。承诺书签署应于每年12月底完成,承诺书一式两份,一份由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在主要办学场所公示,一份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培训管理部门备案。

本市实行培训签约制度,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开展培训的,在实施培训前与学员签订培训协议,明确培训项目、授课安排、培训收退费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内容,保障学员各项权益。


附件4

 

上海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变更和终止

办理流程

 

一、变更事项

在办学许可有效期内,非营利性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依法进行举办者、名称、场所(住所)、法定代表人、业务范围、开办资金、章程等办学许可或法人登记事项的变更。

营利性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依法进行举办者、名称、场所(住所)、法定代表人、业务范围、开办资金、章程等重大事项的变更。

二、变更申请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申请办学许可或法人登记等事项变更的,应当向所属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培训管理部门或区民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变更事项申请书;

(二)决策机构决策文件或会议决议;

(三)参照设立条件、机构设置标准等与变更事项相关的证明文件,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名称变更的,应事先办理名称预先核准手续。

涉及法人登记事项变更的,还应提交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培训管理部门出具同意其变更的证明材料。涉及举办者变更的,还应提交财务清算报告。

非营利性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申请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业务范围、开办资金、章程等法人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自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培训管理部门审查同意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区民政部门提出申请。

三、变更审批

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培训管理部门收到变更申请材料后,应当参照规定的流程,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同意变更的,应当收回原《许可证》后换发新证;不同意变更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区民政部门结合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培训管理部门的审查意见,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变更的决定。不同意变更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非营利性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办学许可事项变更,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培训管理部门予以公开。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业务范围、开办资金、业务主管单位等法人登记事项变更,由区民政部门予以公告。

营利性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申请重大事项变更的,应在取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培训管理部门颁发的《许可证》,及相关批准文件后30日内,及时到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事项类别办理登记或者备案手续。

四、备案事项

非营利性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决策机构人员、监督机构人员等的变更,应当由非营利性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决策机构作出决议后的30日内,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培训管理部门和区民政部门备案。

营利性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董事、监事等事项变动的,应当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培训管理部门审核备案后3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五、合并及分立流程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依法可以进行合并、分立,但不同法人属性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不得合并,且不得分立为不同法人属性的机构。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合并、分立的,应当做好财务清算,妥善安置学生。并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培训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提交以下材料:

(一)合并或分立的申请书;

(二)决策机构决策文件或会议决议;

(三)按照机构设置标准等与合并、分立相关的证明文件、协议等(协议内容应当对原机构债权债务进行明确规定);

(四)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营利性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还应制定合并分立期间的应急工作方案、预案。

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培训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同意合并、分立的,收回原《许可证》后换发新证;不同意合并、分立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在获得新《许可证》后,合并或分立后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向区民政部门办理相关法人登记手续。

六、终止情形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章程规定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二)被吊销《许可证》或《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终止的情形。

七、终止流程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终止时,应当妥善安置在校学生,并依法进行财务清算、债务清偿和剩余财产分配,清算期间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同时,制定实施方案和应急工作预案,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培训管理部门备案。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清算后的财产按照以下顺序进行清偿:

(一)应退受教育者的学费、杂费和其他费用;

(二)应发教职工的工资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

(三)偿还其他债务的顺序进行清偿。

非营利性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或机构章程规定,捐赠给其他非营利性教育机构继续办学。依法终止的非营利性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培训管理部门收回其《许可证》并给予注销,由区民政部门收缴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并给予注销公告。

营利性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资不抵债的,应当按照关于破产的相关规定执行。依法终止的营利性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培训管理部门收回其《许可证》并给予注销后,由营利性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向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相关登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培训管理部门应当将准予终止办学或者吊销《许可证》的决定抄送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并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培训管理部门备案。

八、其它

营利性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教学点名称、校长(行政负责人)等发生变更或者教学点终止办学的,参照以上流程办理。


附件5

 

上海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过渡安排办法

 

一、现有机构过渡安排

(一)选择登记

2016117日前设立的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的现有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其举办者可以自主选择举办非营利性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或者营利性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举办者应在20181231日前,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培训管理部门提交关于学校办学属性选择的书面材料,未按期提交材料的不得转设为营利性民办职业培训机构。

其中,选择登记为非营利性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应当在20191231日前,依法修订学校章程、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和内部管理制度,继续办学。选择登记为营利性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应当在20201231日前,进行财务清算、依法明确资产权属、缴纳相关税费、重新办理法人登记手续后,可继续办学。

本操作办法实施前由工商行政部门设立的经营性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在20191231日前,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修订章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完善办学条件,向所在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培训管理部门申请取得《许可证》,及时办理其他相关手续后,可继续办学。

(二)补偿奖励

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的现有学校选择登记为非营利性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后终止,或者未及选择直接终止,妥善安置学生和教职员工,并且规范开展相关工作的,根据出资者的申请,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培训管理部门会同相关职能部门综合考虑其在201791日前的出资、取得合理回报的情况以及办学效益等因素,从学校依法清偿后的剩余财产中给予出资者相应的补偿或者奖励,补偿与奖励的金额按照本办法所附方法计算。

补偿与奖励从学校剩余财产中的货币资金提取,货币资金不足的,从其他资产依法转让后获得的货币资金中提取。剩余财产在扣除对出资者的补偿和奖励后,其余财产继续用于其他非营利性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办学。

办学许可或者法人登记被注销前两年年度检查连续不合格的,或者办学许可证或者法人登记证被吊销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对其出资者不予奖励。

补偿与奖励的计算方法为:补偿金额为出资金额与该出资的历年折算利息之和,在扣除出资者历年取得的合理回报与合理回报相应的历年折算利息后的金额,但不得超过剩余财产扣除财政扶持和社会捐赠形成资产后的金额。

奖励金额以学校停止办学或者办学许可失效的先至时间前5年内的最高年度学费总收入金额为基数,以201791日之后历年年度检查的结果为系数予以折算,奖励金额最高不超过清偿后的剩余财产扣除补偿、财政扶持和社会捐赠形成资产后的金额,其中,系数与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网检等情况挂钩。

补偿与奖励的计算方法以《上海市民办学校分类许可登记管理办法》附件为准。

二、现有机构名称核准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现有名称与管理办法及机构设置标准不相符合的,应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及时办理名称变更手续,在《许可证》到期换发时,使用符合条件并经核名、批复的名称,并及时办理法人登记手续。

三、许可证换发

本操作办法发布之日起,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许可证到期提出换发申请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培训管理部门在受理后,应按新颁发的机构设置标准及相应的职业设置条件对机构进行评估,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换证,对不符合条件的责令整改,整改期间,原许可证有效期延续半年。对于取消的国家职业资格项目,经评估后符合条件的,可以继续纳入许可证办学范围。

四、原教学点梳理

现有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原已设立的教学点,在202011日之后停止招生。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在办学属性选择期间,应做好对原已招收学员的稳妥过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培训管理部门应对原教学点进行梳理、引导,对符合条件的教学点根据文件要求进行审核并发文认定,对不符合条件的教学点,由原审批部门予以撤销。

政策性文件留言咨询

(注:1.只接收对该政策性文件的相关咨询;2.留言时请注明政策性文件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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