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办法》的通知
沪人社规〔2025〕31号
发布时间:2026-01-14
各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财政局:
为全面贯彻落实就业优先战略,完善困难人员就业援助制度,规范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现发布《上海市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办法》,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上海市财政局
2025年12月31日
上海市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制定目的和依据)为全面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实施就业优先战略促进高质量充分就业的意见》,完善困难人员就业援助制度,加强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做好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9〕124号)、《上海市就业促进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益性岗位的开发、使用、管理等工作。
第二条(岗位定义)本办法所称公益性岗位,是指由各类用人单位设立并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定,用于安置就业困难人员及符合国家规定的困难高校毕业生就业的岗位。
第三条(基本原则)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凸显“托底线、救急难、临时性”属性,坚持“按需设岗、以岗聘任、在岗领补、有序退岗”原则,根据就业形势变化适时调整岗位规模、岗位类型和安置对象范围,避免福利化倾向。
第四条(部门职责)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牵头负责公益性岗位的政策制定、统筹管理,各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地区公益性岗位的规划开发、政策落实、监督管理。各街镇负责公益性岗位的属地开发、组织实施、日常管理。市、区财政部门负责公益性岗位的资金保障和资金监管。
第二章 岗位开发
第五条(开发计划)各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根据本区就业总体目标、就业困难人员情况、社会公共利益需要、财力保障水平等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公益性岗位开发规模和开发计划,同时建立岗位规模、岗位类型动态调整机制。
各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每年应将公益性岗位开发计划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开征集岗位。
第六条(开发流程)企业、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和就业援助基地可作为用人单位申请设立公益性岗位(以下统称为“用人单位”)。
用人单位设立公益性岗位,应当向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交设立申请,内容包括拟提供的岗位名称、岗位职责、招用条件、可安置人数和工资待遇等。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通过后,由用人单位具体实施。
各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可根据就业形势需要,支持资质良好、经营规范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开发公益性岗位。
就业援助基地由所在街镇指导管理,可沿用原有岗位开发及人员安置流程。
第七条(岗位类型)公益性岗位主要包括满足公共利益和就业困难人员需要的基层公共服务类、公共管理类岗位,一般不包括机关事业单位管理类、专业技术类岗位。
(一)公共服务类岗位。包括:保洁、保绿、保安、停车、物业管理,公共设施管护、河湖管护、垃圾污水处理、生态养护,养老、托幼、助残服务、秩序维护、卫生防疫、社区便民服务、后勤保障等。
(二)公共管理类岗位。包括:劳动就业、社会保障、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社区矫正、群团工作、统计调查,道路交通、安全应急、治安巡防、市政管理、公共环境卫生等。
(三)各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确定的其他适合安置就业困难人员就业的岗位。
鼓励用人单位根据需要设立具有一定技术含量和发展潜力,能够帮助就业困难人员提升市场化就业竞争力的能力拓展类公益性岗位。
第八条(安置对象)公益性岗位安置对象为经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多次提供就业服务、推荐就业岗位仍无法实现市场化就业的就业困难人员和符合国家规定的困难高校毕业生(以下简称“安置对象”)。在符合岗位要求情况下,优先安置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和零就业家庭成员中的就业困难人员。
第三章 人员招聘与日常管理
第九条(招聘渠道)公益性岗位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开展聘任。
各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定期归集公益性岗位信息,统一在本市“乐业上海第一站”或区级招聘渠道发布,并注明岗位名称、薪酬待遇、工作内容、工作要求、工作地点等。符合条件的安置对象可向所在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随申办线上服务平台或相关招聘平台申请应聘。
各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各街镇应及时向符合条件的安置对象推送岗位信息,向用人单位推荐符合条件的人员,用人单位原则上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录用。
第十条(安置流程)用人单位确定拟聘用人员后,应当向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交安置申请。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核实安置对象身份后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
鼓励用人单位在安置对象上岗前组织开展岗前培训,符合条件的可享受职业培训补贴。
第十一条(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与公益性岗位人员依法订立公益性岗位劳动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
公益性岗位劳动合同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
第十二条(日常管理)用人单位应当履行公益性岗位人员管理主体责任,建立健全日常考勤、履职考核、请销假管理等管理机制,依法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保护和必要工作条件,并定期向所在街镇或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报送相关情况。鼓励公益性岗位人员参加职业技能提升培训,通过评价获得技能评价证书的可按规定享受职业技能提升补贴。
公益性岗位人员应当自觉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按规定出勤上岗,履行工作职责,完成工作任务。
第十三条(退出机制)用人单位应当定期核查公益性岗位人员情况,对公益性岗位人员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及时办理退出公益性岗位:
1.违规取得公益性岗位上岗资格的;
2.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全日制劳动关系的;
3.按规定应取消“就业困难人员”身份的情形;
4.担任社区(行政村)“两委”成员的;
5.达到公益性岗位安置期限或法定退休年龄的;
6.不能坚持正常工作或自愿退出岗位的;
7.其他应当退出公益性岗位的情形。
公益性岗位人员退出后,用人单位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街镇或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报备。
第十四条(跟踪服务)各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结合实际,完善公益性岗位补贴期满人员退出帮扶机制。对距享受补贴期满不足半年的人员,及时提供针对性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指导、职业介绍等服务,帮助其实现就业衔接;对用人单位在补贴期满后继续录用就业困难人员的,可给予吸纳就业困难人员相关补贴;对退出公益性岗位后仍未实现就业的人员,可鼓励其从事灵活就业并给予相关补贴,或按规定纳入失业保险、最低生活保障等救助范围。
第四章 岗位待遇与补贴管理
第十五条(工资社保)用人单位应当合理确定公益性岗位人员的工资水平,支付的工资标准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公益性岗位人员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导致无法出勤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约定和相关法规规定支付病假工资。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公益性岗位人员参加社会保险,并按时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
用人单位应当为公益性岗位人员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发放相应的福利,切实保障其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补贴政策)对设立公益性岗位安置就业困难人员及符合国家规定的困难高校毕业生的用人单位,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标准不高于本市月最低工资标准。社会保险补贴标准为以缴费当月本市职工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下限作为基数计算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缴费额中用人单位缴纳的部分,不包括公益性岗位人员个人应缴纳的部分。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资金从中央就业补助资金、区级就业补助资金中列支。市级统一政策外,各区若延续既有的其它对公益性岗位人员的补贴政策,资金由区一般公共预算另行统筹安排。
公益性岗位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就业困难人员(以核定其享受公益性岗位补贴时年龄为准)可延长至退休(延长后最长不超过5年)。对公益性岗位补贴期满后仍难以通过其他渠道实现就业的大龄就业困难人员、零就业家庭中的就业困难人员、重度残疾人等,可再次按程序通过公益性岗位予以安置,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期限重新计算,并由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报送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累计安置次数原则上不超过2次。
第十七条(补贴申请)用人单位向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补贴,应当提交补贴申请和人员考勤情况、工资发放清单、社保缴纳凭证等材料,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补贴审核、公示、发放,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管理制度)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建立公益性岗位管理信息系统,实现岗位开发、人员进出、待遇支付、补贴审核发放等全流程闭环管理。各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对公益性岗位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指导街镇加强属地化日常管理,督促用人单位履行用工管理主体责任。
区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可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区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九条(资金监管)各街镇、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强化公益性岗位补贴资金监管,自行或定期委托专业审计机构,采取日常抽查、专项检查等方式,对违规安置人员、虚报冒领骗取补贴、截留挪用补贴资金、“吃空饷”等违法违规情形,及时纠正查处,清退违规在岗人员,严肃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负责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安置、聘用、检查、监督的相关单位和经办人员应严格履行职责,对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其他)本市原万人就业项目转制后安置原项目从业人员就业的岗位,视作公益性岗位进行管理,补贴期限按原规定执行。
本办法出台前已在公益性岗位安置的人员,未出现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退出情形的,自2026年1月1日起,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期限重新计算。
第二十一条(实施日期)本办法自2026年1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30年12月31日。此前发布的有关公益性岗位的其他政策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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