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技能人才评价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沪人社职〔2025〕176号
发布时间:2025-07-07
各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本市技能人才评价管理,规范违纪违规行为认定处理,维护技能人才评价的公正公平,现将《上海市技能人才评价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25年7月3日
 
上海市技能人才评价违纪违规行为处理
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技能人才评价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维护技能人才评价的公平、公正,保障参评人员、工作人员及评价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职业技能等级评价机构备案事项办理指南(试行)〉和〈技能人才评价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工作指引(试行)〉的函》(人社职司便函〔2021〕57号)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公安部办公厅 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加强职业技能评价规范管理工作的通知》(人社厅发〔2024〕27号)等有关文件要求,结合本市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 本市技能人才评价违纪违规行为(以下简称“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适用本细则。法律、法规、规章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技能人才评价包括技能人员职业资格评价、职业技能等级认定、专项职业能力考核等。
  本细则所称评价机构监管部门指本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等。
  本细则所称评价机构指经本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依据国家职业标准、职业技能评价规范和专项职业能力考核规范(以下简称“评价标准”),开展技能人员职业资格评价、职业技能等级认定、专项职业能力考核的机构。
  本细则所称参评人员指依据相关规定报名参加技能人员职业资格评价、职业技能等级认定、专项职业能力考核等技能人才评价的人员。
  本细则所称工作人员指参与技能人才评价工作的相关人员,包括考评人员、质量督导员(包括内部质量督导员、外部质量督导员)、评价项目开发专家,以及评价机构其他人员(包括评价机构的负责人、执行负责人、联系人及业务操作人员,考核点相关工作人员)等。
   第四条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市技能人才评价的统筹规划、综合管理和监督检查。上海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市职鉴中心”)负责本市技能人才评价工作的监督检查与处理,根据管理权限具体负责相关评价机构及其委派的外部质量督导员等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
  各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所辖区域技能人才评价工作的监督检查与处理,根据管理权限具体负责相关评价机构及其委派的外部质量督导员等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领域技能人才评价工作的监督检查与处理。
  评价机构对参评人员、本机构工作人员在评价过程中的违纪违规行为进行认定与处理。评价机构监管部门也可结合工作需要对参评人员、评价机构工作人员的违纪违规行为进行认定与处理。
   第五条 坚持合法依规、客观公正、科学规范、惩教结合的原则,对技能人才评价违纪违规行为进行认定与处理。
 
第二章  参评人员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和处理
   第六条 参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其当次该科目的评价成绩。
  (一)携带禁携物品(包括与评价内容相关的书籍、资料、电子产品、通讯设备以及规定以外的工具等)进入座位(或考位)或未将禁携物品放在指定位置,经提醒拒不改正的;
  (二)未在规定的座位(或考位)参加评价,或未经工作人员允许擅自离开座位(或考位),经提醒拒不改正的;
  (三)在考场(或考区)禁止的范围内,喧哗、吸烟或实施其他影响考场秩序的行为,经提醒拒不改正的;
  (四)其他违反考场规则但尚未构成作弊的行为。
   第七条 参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其当次全部科目评价成绩,且当年不得参加技能评价。
  (一)在评价过程中使用规定以外的带拍照、存储、传输或通讯功能的电子设备(如相机、手机、耳机、U盘、手提电脑、智能手表、智能手环等)或其他电子用品的;
  (二)抄袭或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与评价内容相关资料等的;
  (三)故意损毁试卷、工件或考试材料的;
  (四)擅自将试题、答卷或者有关内容带出考场的;
  (五)存在其他作弊行为,但未对其他参评人员造成严重干扰的。
   第八条 参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其当次全部科目评价成绩,且2年内不得参加技能评价。
  (一)通过虚假承诺、提供虚假材料以及其他非正当手段取得参加评价资格的;
  (二)由他人冒名顶替参加评价或顶替他人参加评价的;
  (三)其他影响或扰乱评价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九条 参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其当次全部科目评价成绩,且5年内不得参加技能评价。
  (一)评价前以非正当手段获得试题或答案并进行传播的;
  (二)串通多人作弊、胁迫他人配合作弊、组织作弊或参与有组织作弊行为的;
  (三)故意损毁设施设备(含视频监控系统)、材料,造成设备事故、人身伤害、设备主要零部件损坏或重大财产损失的;
  (四)抢夺、窃取、偷换或故意毁坏他人试卷(作品、考件)、偷换盗窃工量器具影响评价活动开展的;
  (五)威胁、危害评价机构工作人员或其他参评人员人身安全的;
  (六)散布不实信息,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七)其他影响恶劣或严重扰乱评价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十条 参评人员有相关违纪违规行为的,评价机构不得向其颁发证书,已颁发证书的,应予撤销;证书信息不得上传全国联网查询系统,已上传的应按规定删除,并向社会公布违规证书信息。
 
第三章  工作人员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
   第十一条 考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评价机构谈话提醒,责令改正。
  (一)接受考评工作任务后,出现迟到、早退的;
  (二)缺席考评员相关培训和各项业务活动的;
  (三)违反评价现场通讯工具集中管理要求的;
  (四)在阅卷评分、考评、评审或面试过程中失职,造成误评、漏评,结果出现少量或轻微错误的;
  (五)其他违反考评人员管理规定,但未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十二条 考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评价机构通报批评,并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对评价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评价机构监管部门对评价机构进行约谈。
  (一)一个备案周期内被谈话提醒2次后,再次发生第十一条所列行为的;
  (二)接受考评工作任务后,缺席或在工作过程中擅自离开考评岗位的;
  (三)违反“考培分离”或“回避”原则的;
  (四)在阅卷评分、考评、评审或面试过程中,未按照参考答案或评分标准进行评分、考评、评审,结果出现较大错误的;
  (五)其他违反考评人员管理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十三条 考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评价机构通报批评,并吊销其考评人员证卡。对评价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评价机构监管部门对评价机构予以警告,限期整改。
  (一)一个备案周期内被通报批评1次后,再次发生第十一条或十二条所列行为的;
  (二)拒不接受考评工作任务的;
  (三)在阅卷评分、考评、评审或面试过程中,未按照参考答案或评分标准进行评分、考评、评审,或因失职造成误评、漏评,结果出现重大错误的;
  (四)盗窃、损毁、偷换、违规涂改参评人员答卷 (或工件)、评价成绩、参评人员信息材料、考场原始记录及其他有关材料,或在上述材料中弄虚作假的;
  (五)存在非法出售、提供试卷(题)、答案或其他泄密行为的;
  (六)利用考评人员身份招揽参评人员谋取私利, 包庇或打击报复他人,侵害国家、集体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
  (七)其他违反考评人员管理规定,妨碍技能评价工作正常进行,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引发社会舆论的。
   第十四条 质量督导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评价机构或评价机构监管部门谈话提醒,责令改正。
  (一)接受质量督导工作任务后,出现迟到、早退的;
  (二)缺席质量督导员相关培训和各项业务活动的;
  (三)在质量督导工作中,未能佩戴技能人才评价质量督导员证卡的;
  (四)在质量督导工作中,从事与督导工作无关的活动,履职态度敷衍、工作流于形式;
  (五)其他违反质量督导员管理规定,但未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十五条 质量督导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评价机构或评价机构监管部门通报批评,并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内部质量督导员对评价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评价机构监管部门对评价机构进行约谈。
  (一)一个备案周期内被谈话提醒2次后,再次发生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
  (二)接受质量督导工作任务后,缺席或在工作过程中擅自离开督导岗位的;
  (三)违反“回避”原则,应当回避却未回避的;
  (四)在质量督导工作中,不能有效履行督导职责,未能发现或指出明显重大违纪违规行为,或对评价活动中发现的违纪违规情况或重大突发事件隐瞒不报的;
  (五)擅自公开质量督导结果(情况)、评价过程以及参评人员、考评人员等相关信息的;
  (六)其他违反质量督导人员管理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十六条 质量督导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评价机构或评价机构监管部门通报批评,并吊销其技能人才评价质量督导员证卡。内部质量督导员对评价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评价机构监管部门对评价机构予以警告,限期整改。
  (一)一个备案周期内被通报批评1次后,再次发生第十四条或第十五条所列行为的;
  (二)未经委派擅自参加或拒绝参加质量督导工作的;
  (三)未执行相关保密规定,导致评价机构工作秘密或商业秘密泄露的;
  (四)利用质量督导员身份,包庇、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谋取私利,影响督导结果客观公正,以及干扰评价机构正常工作、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五)其他违反质量督导员管理规定,妨碍技能评价工作正常进行,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引发社会舆论的。
   第十七条 评价项目开发专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评价机构通报批评,并取消其在本单位的评价工作资格。对评价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评价机构监管部门对评价机构予以警告,限期整改。
  (一)拒不参加评价项目开发、不履行专家职责的;
  (二)利用专家身份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未执行有关保密制度,对外泄露开发过程、题库资源等情况的;
  (四)违反“考培分离”原则,与培训单位、考生或相关人员发生利益输送的;
  (五)其他违反评价项目开发等专家管理规定,妨碍技能评价工作正常进行,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引发社会舆论的。
   第十八条 评价机构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评价机构谈话提醒,责令改正。
  (一)对参评人员资格审核不严,出现错误的;
  (二)未按规定按时领取、分发和回收试卷或相关材料的;
  (三)参与或协助考务管理、命题组卷、成绩处理、证书印发等相关工作时,未认真履行职责或违反相关管理制度,出现错误的;
  (四)其他违反评价管理规定,但未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十九条 评价机构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评价机构通报批评,并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对评价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评价机构监管部门对评价机构进行约谈。
  (一)一个备案周期内被谈话提醒2次后,再次发生第十八条所列行为的;
  (二)未认真履行职责,造成考场出现秩序混乱,或对考场内作弊现象等违纪违规行为不及时制止或上报的;
  (三)参与或协助考务管理、命题组卷、成绩处理、证书印发等相关工作时造成严重差错,影响评价活动客观公正的行为的;
  (四)违反“回避”原则,应当回避却未回避的;
  (五)其他违反评价管理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二十条 评价机构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评价机构通报批评,并取消其在本单位的评价工作资格。对评价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评价机构监管部门对评价机构予以警告,限期整改。
  (一)一个备案周期内被通报批评1次后,再次发生第十八条或十九条所列行为的;
  (二)盗窃、损毁、偷换、违规涂改参评人员答卷(或考件)、评价成绩、参评人员信息材料、考场原始记录及其他有关评价材料,或在上述材料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影响考评结果公正的;
  (三)未执行相关保密规定,泄露试题(卷)、评价结果等保密信息的;
  (四)非法出售试题(卷)、答案、证书行为的;
  (五)指使或纵容他人作弊,组织或参与有组织作弊的;
  (六)利用工作职权徇私或打击报复参评人员等违纪违规行为的;
  (七)在证书管理工作中存在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八)其他违反评价管理规定,妨碍技能评价工作正常进行,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引发社会舆论的。
 
第四章  评价机构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
   第二十一条 评价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评价机构监管部门对其负责人(或执行负责人)进行约谈,责令改正,并要求评价机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视情况宣布当次评价颁发证书或评价成绩部分或全部无效。
  (一)对参评人员的参评资格审核不严,情节轻微的;
  (二)考务管理不规范,未按评价方案制定考务计划或未按考务规定报备考务计划;
  (三)命题组卷不规范,未执行职业技能标准或评价规范及有关制度规定,未按组卷策略要求随机组卷的;
  (四)未严格按规定设置考场和配备工作人员的,或随意变更考场或工作人员,未向评价机构监管部门报备的;
  (六)评价组织管理松懈,工作人员未按要求履职,考场组织无序,内部质量督导流于形式;
  (七)联网监控系统异常,经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
  (八)阅卷管理不规范,评分标准不统一,导致评价结果错误的;
  (九)成绩管理不规范,导致影响评价结果的,1年内累计出现成绩汇总、录入错误超过3次,或累计申请成绩更正超过20人次;
  (十)未按要求及时上报证书数据的;
  (十一)技能人才评价档案材料保存不完整、管理不规范,未落实档案保管年限要求的;
  (十二)进行虚假宣传,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三)对本机构工作人员、参评人员违纪违规行为应处理不处理,或处理不规范不到位的;
  (十四)其他违反技能人才评价有关规定,造成较轻不良影响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评价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评价机构监管部门予以警告,限期整改,整改期间暂停评价活动,并要求评价机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视情况对涉及的相关证书及数据等及时作出相应处理。
  (一)发生第二十一条所列情况,情节严重的,或在一个备案周期内被约谈1次后,再次发生的;
  (二)未按评价方案开展评价活动,或使用未经备案的试题资源开展评价活动,或在未按规定报备重要事项、擅自开展评价活动的;
  (三)超出备案的评价对象或考核点范围开展评价活动的;
  (四)成绩管理不规范,导致影响评价结果的,1年内累计出现成绩汇总、录入错误超过5次,或累计申请成绩更正超过50人次;
  (五)1年内无正当理由未开展评价活动的;
  (六)拒不接受或故意阻挠评价机构监管部门开展日常监督检查活动的;
  (七)对监督检查中发现或其他渠道反映的违规问题未按期完成整改的;
  (八)评价机构因涉嫌违纪违规问题正在调查核实的;
  (九)评价机构利用广告或其他方式,进行“包过”“保过”等虚假宣传的;
  (十)被投诉举报并经核实的行为;
  (十一)其他违反技能人才评价有关规定,造成较大不良影响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评价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评价机构监管部门予以终止备案,向社会公布,并要求评价机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对涉及的相关证书及数据等及时作出相应处理。
  (一)发生第二十二条所列情况已被警告,但拒不整改或整改后再次发生的;
  (二)备案申请中故意提交虚假材料、虚假承诺取得评价资格的;
  (三)将评价机构评价资质(实施权限)委托授权或转让他人的;
  (四)为参评人员或协助参评人员伪造申报资料或证件,或纵容参评人员违规报名的;
  (五)超出备案的职业、工种、等级或区域范围开展评价活动的;
  (六)考场秩序混乱,有组织舞弊的;
  (七)出现安全事故、发生试题泄密等情况的;
  (八)证书数据造假的;
  (九)违反“考培分离”原则的;
  (十)1年(含)以上不开展评价的;
  (十一)未经考评或认定程序,编造考评认定档案材料,非法制售职业技能证书情节严重的,或严重偏离评价标准降低考评难度,滥发职业技能证书情节严重的;
  (十二)隐瞒、谎报评价工作要情等,或其他不履行工作承诺,违反技能人才评价有关规定,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第二十四条 评价机构有相关违纪违规行为的,对已颁发证书的,应予撤销;证书信息不得上传全国联网查询系统,已上传的应按规定删除,向社会公布违规证书信息。
  评价机构、评价机构监管部门均应建立数据安全、准确、完整保障机制,发生超范围读取证书数据、泄露个人隐私、利用证书数据等提供有偿服务等行为的,评价机构、评价机构监管部门应立即查清情况,对造成上述问题的相关机构、人员,立即取消其证书数据读取权限,并责令其删除已读取的证书数据,并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罚,对违反法律法规的,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第五章  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程序
   第二十五条 参评人员涉及本细则所列违纪违规行为的,经2名(含)以上工作人员签字报现场负责人确认后,由评价机构依据本细则第六条至第十条有关规定进行认定处理。
  工作人员涉及本细则所列违纪违规行为的,评价机构、评价机构监管部门依据本细则第十一条至第二十条有关规定进行认定处理,评价机构监管部门依据本细则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评价机构责任。
  评价机构涉及本细则所列违纪违规行为的,评价机构监管部门依据本细则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四条有关规定进行认定处理,评价机构监管部门或评价机构依据第十一条至第二十条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六条 评价机构或评价机构监管部门应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违纪违规事实,收集、保存相应证据材料,如实记录违纪违规事实和处置情况。
   第二十七条 评价机构或评价机构监管部门依据现场或事后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据本细则对违纪违规行为进行认定。已经由其他行政机关依法依规作出处理的,评价机构监管部门以相关处理结论为依据,作出相应认定。
   第二十八条 评价机构或评价机构监管部门根据本细则规定,对参评人员、工作人员、评价机构的违纪违规行为作出处理决定前,应当告知相关人员和机构拟作出的处理决定及相关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可依法依规享受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评价机构或评价机构监管部门对参评人员、工作人员、评价机构的违纪违规行为作出处理决定的,以书面形式送达相关机构、人员,或按有关规定进行公告。
   第二十九条 对处理决定存在异议的机构或个人,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或评价机构、评价机构监管部门发出公告)后15个工作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评价机构或评价机构监管部门进行陈述和申辩。经复核后,评价机构或评价机构监管部门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三十条 在违纪违规行为处理结束后,评价机构、评价机构监管部门应将调查材料、认定过程、处理决定、佐证材料、整改报告等资料保存、归档,建立违纪违规行为处理档案。评价机构作出认定处理的,应在处理结束5个工作日内,将认定处理结果报告评价机构监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 评价机构经自查发现存在工作差错或违纪违规行为,主动向评价机构监管部门上报的,可予以从轻处理。涉及更改、取消评价成绩或证书数据的,评价机构应向评价机构监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情况,评价机构监管部门按流程对已上网证书数据及时作出相应处理。
   第三十二条 因发生第二十二条所列行为予以警告的评价机构,应在收到处理决定(或评价机构、评价机构监管部门发出公告)后5个工作日内向评价机构监管部门提交限期整改方案,并按方案要求完成整改工作。
   第三十三条 评价机构监管部门、评价机构须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对群众投诉举报的问题及时调查核实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上述违规行为进行举报。举报时,应如实提供相关纸质、影像材料和真实信息。
   第三十四条 加强技能人才评价中的行纪衔接、行刑衔接工作。评价机构、评价机构监管部门在执行本细则工作中发现参评人员、工作人员、评价机构中的中共党员、监察对象涉嫌违纪、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的,按规定移交具有管辖权的相关纪检监察机关(机构)处理;上述对象涉嫌其他犯罪问题,或者其他对象涉嫌非公职人员职务违法犯罪问题的,按规定移交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为提高问题线索移交精准性,评价机构监管部门应牵头建立问题线索会商研判机制,会同评价机构、相关纪检监察机关(机构)研究甄别确系纪检监察机关(机构)受理的问题线索,待确认后及时规范做好移交工作。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各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各评价机构可根据本区域、本行业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政策性文件留言咨询

(注:1.只接收对该政策性文件的相关咨询;2.留言时请注明政策性文件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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