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上海市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沪人社规〔2025〕18号
发布时间:2025-09-01
各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卫生健康委、医保局,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家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进一步加强本市劳动能力鉴定管理,现将《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办法实施前,市、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但尚未完成的鉴定申请,继续按原规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上海市医疗保障局
2025年8月26日
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劳动能力鉴定管理,规范劳动能力鉴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病残津贴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本市工伤职工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组织进行技术性等级鉴定(以下简称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对因病或非因工致残申请领取病残津贴人员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组织进行技术性鉴定(以下简称因病或非因工致残人员劳动能力鉴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以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等代表组成。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劳动能力鉴定法律法规和标准;
(二)选聘医疗卫生专家,组建劳动能力鉴定专家库,对专家进行培训和管理;
(三)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四)建立完整的鉴定数据库,保管鉴定工作档案;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本市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综合管理,以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行政管理事务及统筹协调工作。
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委托,负责劳动能力鉴定经办服务工作及其他日常工作。
各区承担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日常工作的机构,可参照前两款规定设置。
第五条 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复查鉴定,以及因病或非因工致残人员劳动能力初次鉴定。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对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复查鉴定结论不服提出的再次鉴定,以及对因病或非因工致残人员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不服提出的再次鉴定。
第六条 劳动能力鉴定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严格执行国家规定,建立健全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配齐配强专门工作人员,加强信息化智能化建设和鉴定场所标准化建设,相关政策、工作制度和业务流程应向社会公开。
第二章 鉴定程序
第七条 工伤职工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或者停工留薪期满(含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延长期限),工伤职工或其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作出认定工伤决定所在区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鉴定申请。
因病或非因工致残人员经系统治疗病情相对稳定后影响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或个人可以向所在区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被鉴定人因身体等原因无法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的,可由其近亲属代为提出。
第八条 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有关规定复印或者复制的诊断、检查、检验报告等完整病历资料。
通过信息共享能够获得的材料、证照,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交。
第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及时审核申请材料;材料不完整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或者电子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和合理补正期限。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当次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申请材料完整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鉴定,并在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伤病情复杂、涉及医疗卫生专业较多的,作出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补正材料的期限不计入鉴定结论作出时限内。
第十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从劳动能力鉴定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进行鉴定。
第十一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提前通知被鉴定人鉴定的时间、地点以及应当携带的材料。被鉴定人应当按照通知的时间、地点参加鉴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核实被鉴定人身份。
伤病情危重的被鉴定人可申请“绿色通道”服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核同意后,提供相应便民服务。
伤情轻微、通过书面材料可以作出结论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开展书面鉴定。因病或非因工致残人员劳动能力鉴定原则上实行现场鉴定。
第十二条 专家组应当按照工伤认定范围和相关鉴定标准开展鉴定,准确记录伤病情。因鉴定工作需要,专家组认为应当进行有关检查和诊断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检查和诊断。委托检查和诊断的时间不计入鉴定结论作出时限内。
第十三条 被鉴定人因故不能按时参加鉴定、检查和诊断或提供鉴定所需材料的,可提出延期申请,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同意可以调整时间,作出鉴定结论的期限相应顺延。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被鉴定人或者其近亲属应如实提供鉴定需要的材料,遵守鉴定规定,按照要求配合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次鉴定终止:
(一)无正当理由不参加鉴定,或调整时间后仍不能按时参加鉴定的;
(二)拒不参加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安排的检查和诊断的;
(三)鉴定结论作出前,工伤职工因工伤原因死亡、因病或非因工致残人员死亡的;
(四)在鉴定过程中弄虚作假或不配合医学检查导致不能真实反映伤病情的;
(五)其他因被鉴定人自身原因或不可抗力等导致鉴定程序无法正常进行的。
第十五条 专家组根据被鉴定人伤病情、医疗诊断情况,依据国家有关标准提出鉴定意见。参加鉴定的专家都应签署意见并签名。
专家意见不一致时,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确定专家组的鉴定意见。
因伤病情复杂、作出鉴定结论难度较大、专家意见有较大分歧等,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扩充或另行组织专家组,由新组建的专家组确定鉴定意见。
第十六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在15日内将鉴定结论送达各方当事人,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其中采取公告送达的,可通过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政府门户网站进行。
第十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加强信息系统应用,开展线上办理,及时将业务数据信息推送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加强与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的信息共享,比对核验被鉴定人的身份、诊断证明、病历资料等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优化服务能力,压缩鉴定时限,推进“一网通办”,加强无障碍环境建设,为被鉴定人提供便利。
第十八条 被鉴定人或其用人单位对初次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再次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十九条 自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向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查鉴定。
对复查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按照第十八条规定申请再次鉴定。
第二十条 自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未领取病残津贴的人员或其单位认为伤病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重新向所在区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
对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按照第十八条规定申请再次鉴定。
第二十一条 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以及因病或非因工致残人员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的程序、期限等按照第七条至第十六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鉴定结案后,应当根据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做好档案的管理和保存工作,探索使用电子档案。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选聘医疗卫生专家,由所在医疗机构或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推荐,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培训合格后予以聘任。专家聘期一般为3年,可以连续聘任。
聘任的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
(三)健康状况良好,能够胜任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四)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各自建立专家库。专家库实行动态管理,每3年进行一次调整和补充,确有需要的可视情适时调整。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因专家库资源有限,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商请其他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供协助。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做好专家个人信息保护。
第二十五条 对劳动能力鉴定工作中表现突出的专家,在评定专业技术职称、聘用岗位时,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考虑。
第二十六条 参加劳动能力鉴定的专家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进行鉴定,严格执行鉴定政策和标准,客观公正地提出鉴定意见。
第二十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劳动能力鉴定工作人员以及鉴定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如实出具与劳动能力鉴定有关的各项诊断证明和病历材料。
第二十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应当明确岗位职责,建立健全业务、安全和风险管理等内部控制制度。
第三十条 以伪造诊断证明、病历资料、工伤认定结论等材料或者以冒名顶替等手段骗取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原作出结论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予以撤销。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存在与伤病情、鉴定标准不符以及超出工伤认定范围等严重错误的,原作出结论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及时予以纠正。
第三十一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加强与财政、审计等部门的协同配合,加强劳动能力鉴定相关信息共享、分析,加大协同查处力度,共同维护社会保险基金安全。
第三十二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有权举报、投诉劳动能力鉴定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从事或者组织劳动能力鉴定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及时审核并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的;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
(三)未按照规定及时送达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
(四)未按照规定随机抽取相关专家进行鉴定的;
(五)未根据专家组意见作出鉴定结论的;
(六)擅自篡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的;
(七)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八)接受请托为当事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九)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其他行为的。
第三十四条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专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予以解聘;情节严重的,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依法依规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三)接受请托为当事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职责的;
(五)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其他行为的。
第三十五条 在劳动能力鉴定过程中,参与医疗救治、检查、诊断等活动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与伤病情不符的虚假诊断证明的;
(二)篡改、伪造、隐匿、擅自销毁病历材料的;
第三十六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鉴定结论、领取工伤、养老等社会保险待遇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等规定,申请领取工亡人员供养亲属抚恤金等相关社会保障待遇的因病或非因工致残鉴定,应另提交属于供养亲属范围等相应材料,鉴定参照本办法执行;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织专家对工伤职工开展延长停工留薪期、安装配置辅助器具、旧伤复发等确认事项的程序、时限等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劳动能力鉴定费的收取,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0年8月31日。本办法实施后,《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上海市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的通知》(沪人社规〔2022〕3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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