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现将《上海市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26年8月6日
上海市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失业人员及时获得失业保险金及其他失业保险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经办条例》《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失业保险最后参保地或户籍地在本市的失业人员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按照规定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满1年;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
(三)已经在本市进行失业登记,并且有求职要求。
第三条 失业人员可在用人单位办妥退工手续且不再缴纳社会保险费后,按规定在本市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失业保险最后参保地或户籍地在本市的失业人员,可以凭居民身份证或者社会保障卡等有效身份证明前往本市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或在网上办理。
第四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应积极求职,接受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按规定享受就业服务。
第五条 失业人员申领失业保险金后,本市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自受理次月起统一委托银行按月发放至申请人个人银行卡,优先发放至申请人社会保障卡;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或需补充材料的,将办理结果及有关情况告知本人。
第六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其失业前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年限(扣除已经核定过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的缴费年限)确定。
缴费年限累计满1年不满2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为2个月;以后缴费年限每增加1年,期限增加2个月,依此类推,一次核定领取的期限最长不超过24个月。本市相关特殊群体有其他核定办法的,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核定期限后,如有剩余缴费年限,可予以保留。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并缴纳失业保险费累计满1年后又再次失业的,保留的缴费年限与新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重新核定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
失业人员多次中断就业,未核定过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的缴费月份可以累计,累计满12个月,可以认定为缴费年限满1年;累计满24个月,认定为缴费年限满2年,依此类推。
第七条 失业人员每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最高不得超过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最低不得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第1-12个月按实际支付标准,第13-24个月按第1-12个月实际支付标准的80%支付,低于本市当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支付。具体支付标准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公布。
第八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规定参加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其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个人不缴费。失业领金人员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待遇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可参照参加本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的规定,向其遗属发放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合称遗属待遇),所需费用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死亡同时符合领取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和失业保险遗属待遇条件的,其遗属只能选择领取其中的一项。
第十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无正当理由,累计3次拒不接受人民政府指定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适当工作或者提供培训的;
(六)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一条 对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时仍未就业且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失业人员,可延长领取失业保险金直至法定退休年龄,延长领取失业保险金无需个人提出申请。发放标准为其本人第13-24个月计发标准的80%,如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发。具体支付标准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公布。
失业人员在延长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可按规定同时享受代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等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延长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发生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停止发放失业保险金情形的,停止延长领取失业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延长领取仅可享受一次,已享受过延长领取待遇人员不可再次享受。
第十二条 个人跨省转移接续失业保险关系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转入本市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出现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情形的,应当主动前往本市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手续。
第十四条 本市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可以根据风险防控工作要求开展相关核查,失业保险金领取人员和用人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符合失业保险金领取条件而多享受失业保险金及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失业人员应主动退回。多享受待遇期间已享受职工医保(含生育保险)待遇的,应一并退回由失业保险基金代缴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未主动退回的,由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责令退回。难以一次性退回的,可以签订还款协议分期退回,也可以从其后续享受的社会保险待遇或者个人账户余额中抵扣。
第十五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失业保险金及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并处以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定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损失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6年8月16日起施行,有效期至 2031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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