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做好本市农民就业创业工作的通知

沪人社规〔2019〕35号
发布时间:2019-07-30

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农业农村委员会、民政局、财政局:

  根据中共上海市委、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意见〉的实施意见》(沪委发〔2018〕7号)相关规定,为进一步做好本市农民就业创业工作,促进农民更高质量、更加充分就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大就业扶持力度

  (一)促进低收入农户就业

  低收入困难家庭或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的本市农民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实现就业(就业援助基地安置就业除外),并按规定办理就业登记备案手续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在就业期间申请享受专项就业补贴。专项就业补贴按月发放,每人享受补贴的期限最长不超过24个月。在低收入困难家庭或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申请时,此专项就业补贴不计入家庭收入。
补贴所需资金由市、区两级共同承担。市级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210元,所需费用在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各区应予以配套补贴,补贴标准由各区自行确定,所需资金在区就业补助资金中列支。

  (二)鼓励农民跨区域就业

  本市郊区农民实现跨区就业(在户籍地所在区之外的区就业),与用人单位(劳务派遣公司、就业援助基地除外)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按规定办理用工登记备案手续和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月缴费基数低于当年本市职工基本保险最低月缴费基数1.2倍的,可申请在就业期间享受跨区就业补贴。跨区就业补贴按月发放,每人享受补贴的期限最长不超过36个月。
补贴所需资金由市、区两级共同承担。市级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210元,所需费用在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各区应予以配套补贴,补贴标准由各区自行确定,所需资金在区就业补助资金中列支。

  郊区农民到本区其它路程较远乡镇就业或实现跨省就业的,各区也可探索给予专项就业岗位补贴扶持。

  (三)加强就业托底安置

  各区要在规范农村就业援助基地管理的同时,结合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特点和优势,积极开发适应农民就业特点的公益性岗位,提高托底安置能力。对于市场化就业存在困难的农民,特别是经针对性职业技能培训等就业服务后仍难以市场化就业的建档立卡农民,要按规定及时认定为“就业困难人员”,做好公益性岗位托底安置工作。

  二、扶持返乡下乡创业

  (一)加强政策扶持

  各区要积极鼓励青年农民、专业技术人员、高校毕业生等群体返乡下乡创业,开办农民合作社等契合乡村产业特点的创业组织,带动乡村产业振兴和就业增长。对于符合条件的,按规定给予初创期创业组织社会保险费补贴、创业场地房租补贴、首次创业一次性补贴等政策扶持。

  (二)加强创业服务载体建设

  各区要通过建设涉农“创业孵化示范基地”,提升创业孵化水平,加大涉农类创新创业项目的孵化服务力度。推进创业服务载体建设,加大农业创业创新教育投入,支持农创学院等产教融合乡村振兴项目发展,着力孵化和帮扶一批农业创新、农民创业的典型企业以及农民合作社、家庭农场等新经济组织,培育和引领一批返乡下乡创新创业带头人。

  三、加强公共就业创业服务

  (一)完善农村就业创业服务体系

  各区要进一步健全区、镇、村居三级公共就业服务体系,优化村居就业服务机构布局,定期开展就业创业服务进乡村活动,不断提升服务覆盖面和专业化水平。

  (二)加强农村就业创业信息化服务

  各区要加大“乐业上海”“海纳百创”等服务品牌对促进农村就业创业的服务力度,发挥互联网、大数据等技术手段对农村就业创业工作的支持作用,大力推进就业创业政务服务“一网通办”,为农民获取公共就业创业服务提供便利。

  (三)强化农村就业创业观念引导

  各区要依托大数据、抽样调查等手段,加强对农民就业状况的跟踪调查和分析,密切关注农民就业形势以及就业结构、就业质量、就业收入等方面的变化情况,加大农村就业创业形势分析宣传力度,引导农民树立适应市场要求的就业观念,强化市场意识、竞争意识、多渠道就业意识和劳动权益保护意识培养,促进农民通过就业实现增收。

  四、其他

  (一)本通知中的“农民”,是指本市原农业户籍人员(含被征地人员)。

  (二)本通知中的“低收入困难家庭或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由市民政局确定人员名单。

  (三)本通知中的“郊区”,为浦东新区、闵行区、嘉定区、宝山区、青浦区、松江区、金山区、奉贤区和崇明区。

  (四)本通知规定的低收入农户就业补贴和农民跨区就业补贴不能同时享受。

  (五)本通知自2019年10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4年9月30日。原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农业委员会、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进一步做好本市低收入农户家庭人员实现就业后给予专项就业补贴工作的通知》(沪人社就发〔2010〕32号)、原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促进本市郊区农村富余劳动力就业的若干意见》(沪劳保就发〔2007〕9号)同时废止。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上海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上海市民政局
上海市财政局
2019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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