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劳动局关于职工探亲待遇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

沪劳〔81〕资创字第92号
发布时间:1981-05-23

各主管局,各区(县)劳动局:

  在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中,不少单位提出了一些具体问题,现经研究,对若干具体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供各单位内部掌握。

  一、《上海市职工探亲待遇规定的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职工的父亲或母亲和职工的配偶同居一地的,职工在探望配偶时即可探望其父亲或母亲,因此不能另外再享受探望父母的待遇。"在具体执行这一规定时,对于父亲或母亲和职工的配偶居住相近(如在同一县境内)的,一般应视为"同居一地"。

  二、职工在结婚的当年已享受过探望父母待遇的,应从婚后的第二年起的每四年内,享受一次已婚职工探望父母的待遇。

  三、离休干部如符合享受探亲假条件的,可与在职职工同样享受有关探亲的待遇。

  四、进单位工作已满四年的少数已婚临时工、合同工,可参照固定职工的办法,给予享受探望父母的待遇。

  五、按照《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职工探望配偶每年给假一次;个别职工如因探亲旅途往返时间太长,自愿二年探望一次的,应给予六十天假期。

  六、职工在规定的探亲假期和路程假期内,副食品价格补贴、保留工资、附加工资均可照常发给。

  上海市劳动局

  一九八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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